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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农民。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谭某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上午,我驾驶号牌为鄂E×××××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从水布垭镇大山垭向杨柳池方向行驶,行至麻石坪万位刚处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Q×××××华骏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将我送往水布垭镇杨柳池卫生院住院治疗,我为此支出医疗费3806.15元、鉴定费710元、交通费370元、摩托车修理费1030元。事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布垭中队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期间,被告向我支付了医疗费800元。之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06.15元、鉴定费710元、交通费370元、摩托车修理费1030元、误工损失费120天×66元/天=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护理费15天×55元/天=825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
原审被告周运兰辩称:2013年8月26日上午,我为了给本人的三轮摩托车换胎,遂将车辆斜着停放在万位刚汽车修理店的门前,停放车辆距离公路中线有80公分到1米宽,车辆能够通过。车辆停放好后,我正在万位刚店内与万位刚的妻子交谈,原告谭某某骑摩托车撞在我的车上,原告谭某某和摩托车都摔倒在地。我将原告谭某某扶起开本人的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在途中,原告谭某某报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我虽然是占道停放车辆,但是因为要修车,修车点就在公路边,而且店门前已停满车,我的车无法进入只能斜着停放。而原告谭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并未遵循机动车驾驶的基本要求,事故发生路段是缓坡,视线良好,我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原告见有障碍物未减速行驶而是加速猛冲,致使撞到我的车上,导致事故发生。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6日上午,原告谭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从巴东县水布垭镇大山垭向麻石坪村方向行驶。行至麻石坪村七组谭冬珍房屋门前的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Q×××××华骏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杨柳池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1日。此外,原告谭某某分别于8月26日、9月27日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进行了检查。原告谭某某在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杨柳池卫生院和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530.45元、1276.60元。同年11月31日,原告谭某某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谭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620元、照相费90元。同年9月16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布垭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800元医疗费后未再进行赔偿,双方就事后赔偿协商未果。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鄂Q×××××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说明,虽然被告周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按照相应法定程序申请复核,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划分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周某某应对本次事故中原告谭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谭某某主张医疗费3806.15元,有相应正规医疗费票据,被告周某某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谭某某主张交通费370、鉴定费710元(含照相费90元),均有相应票据,被告周某某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谭某某主张误工损失费7920元、护理费825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谭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原告谭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为:20元/天×15天=300元,因此,对原告谭某某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某主张营养费450元,没有相应医嘱证实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某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030元,因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谭某某800元,在赔偿总额中应予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3806.15元、误工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25元、鉴定费710元(含照相费9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经济损失13931.15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8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0元。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虽因谭某某受伤需立即送往医院治疗,但上诉人周某某用自己一方的事故车辆将被上诉人谭某某载送至医院前,应先行标明双方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位置,以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成因及双方责任。上诉人周某某未标明位置即变动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布垭中队依据该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原审法院采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并确定由上诉人周某某全额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张成军 审判员  郑 玥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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