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地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64-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2771-0。
负责人徐凡,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220号,组织机构代码:88306073-5
负责人栗巍,经理。
上诉人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谭某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4日13时34分,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Q×××××号田野牌小型货车,沿野三关镇向清太坪镇方向行驶。被告谭某某弯道占道超速行驶至肇事路段,遇见当事人谭圣辉驾驶摩托车超车,被告谭某某不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将当事人谭圣辉逼停,导致当事人谭圣辉车辆侧翻。当事人谭圣辉被抛出后,被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小型货车撞出几米远至其颅骨骨折,经巴东县野三关镇民族医院抢救,几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16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谭圣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诉至法院,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578.7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元、误工费335元、食宿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9822.7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256076.3元。开庭审理时,二原告将总损失中的食宿费变更为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变更后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90272.7元,并明确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578.7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506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共计赔偿214256.3元。
原审被告谭某某辩称,从事实方面看,二原告诉状上叙述的此次交通事故事实不准确,应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事实为准;从赔偿方面看,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的依据有异议,二原告依据的是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但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巴东县清太坪镇的农村;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每天应是62.7元;餐饮费必要合理的被告谭某某予以认可;交通费必要的予以认可;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应该根据恩施州的标准,酌情认定为1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被告谭某某的责任很轻微,应该只承担20%的责任,同时被告谭某某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50000元,总的来说被告谭某某认为本案的损失扣除保险外,应按照20%和80%的比例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不清楚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有待证明,同时不清楚死者是否婚配,生育子女情况,这些应该弄清楚。徐凡只是本公司的负责人,并不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被告谭某某的车辆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但是需要被告谭某某拿出保单,核对保单上的车辆是不是投保车辆,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只是在分项范围内赔偿。同时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本案的餐饮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才有主体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赔偿。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4日下午,谭圣辉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宗申牌ZS150-8型二轮普通摩托车,由巴东县清太坪镇前往野三关集镇。下午13时34分,谭圣辉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肇事路段一弯道处,违法超车,遇由被告谭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鄂Q×××××号田野牌BQ1030N5VS型小货车。因被告谭某某没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导致谭圣辉在采取避让措施时,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地的过程中,驾驶人谭圣辉被向左侧抛出头部着地后,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小型货车左前角相刮擦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当天谭圣辉即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巴东县民族医院花去抢救费3578.7元,同年12月7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张某某支付现金50000元。之后,死者谭圣辉的父母谭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就有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谭圣辉生前尚未婚配亦无子女。谭某某的鄂Q×××××号田野牌BQ1030N5VS型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元)。现原告谭某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578.7元;被告谭某某赔偿50677.6元即下余损失376694元×40%-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50000元(谭某某已经支付的)=5067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以上共计:214256.3元。
另查明,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084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35179元、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平均工资(年)收入为22886元。
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谭圣辉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头盔而上路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一弯道处违法超车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小货车相会,因被告谭某某未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致谭圣辉在采取避让措施时,人车分离倒地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谭圣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法院认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谭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二原告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578.7元;2、误工费,二原告主张的335元即67元/天×5天=335元,但根据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人平均工资(年)收入22886元,每天的标准应为62.7元,故误工费应为62.7元/天×5天=313.5元;3、交通费,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4、食宿费,在谭圣辉医院抢救期间其父母谭某某、张某某为陪护他客观实际支出的伙食与住宿,法院认定970元;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0840元×20年=416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谭圣辉系原告谭某某、张某某独生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谭圣辉死亡给其父母谭某某、张某某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是客观事实,法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30000元;7、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5179元÷12个月×6个月=17589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总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578.7元、误工费313.5元、食宿费97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589元,以上合计469251.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者谭圣辉的医疗费3578.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食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5672.5元已超过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余355672.5元,根据法院的责任划分,被告谭某某应承担40%即355672.5×40%=142269元。又因被告谭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购买有商业保险即第三责任险5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同时死者谭圣辉在医院抢救时被告谭某某已向原告谭某某、张某某支付5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案被告谭某某尚应赔偿原告谭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422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因谭圣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谭某某、张某某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578.7元、误工费313.5元、食宿费97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589元,共计4692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张某某113578.7元,下余355672.5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2269元。对被告谭某某应承担的损失142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赔偿50000元,另扣除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谭某某尚应赔偿二原告42269元。上述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1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1944元,原告谭某某、张某某负担627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主要是是对一审划分的赔偿责任不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谭圣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某不服该责任划分向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即上诉人谭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参照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要求上诉人谭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谭某某上诉认为谭圣辉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谭圣辉虽然无证驾驶和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谭圣辉因交通事故已死亡,一审也已要求其近亲属自理60%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谭某某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开平 代理审判员 郑 玥 代理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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