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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海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谭海洋
臧永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王树华

原告谭海洋,农民。
委托代理人臧永强,城镇居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99号。
代表人白延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华,公司职工。
谭海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永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树华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谭海洋与曹庆军、隋郡值(系曹庆军之妻,也系鲁K×××××号小型轿车车主)就交强险之外损失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曹庆军、隋郡值赔偿原告谭海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0000元,原告谭海洋赔偿曹庆军车辆维修费3500元,双方兑除并扣除曹庆军、隋郡值已支付的12000元后,曹庆军、隋郡值赔偿原告谭海洋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威海固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威海博宇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车辆维修发票、(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曹庆军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516.80元、护理费应为4873.3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528元、护理费51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谭海洋两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庭审查明为准,双方协商一致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即:医疗费10016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13516.80元、护理费487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施救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168044.82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13516.80元、护理费487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9206.93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0元、施救费180元,共计980元,以上合计60186.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原告谭海洋已与曹庆军、隋郡值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海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13516.80元、护理费487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施救费180元,合计6018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谭海洋负担33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谭海洋与曹庆军、隋郡值(系曹庆军之妻,也系鲁K×××××号小型轿车车主)就交强险之外损失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曹庆军、隋郡值赔偿原告谭海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0000元,原告谭海洋赔偿曹庆军车辆维修费3500元,双方兑除并扣除曹庆军、隋郡值已支付的12000元后,曹庆军、隋郡值赔偿原告谭海洋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威海固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威海博宇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车辆维修发票、(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曹庆军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516.80元、护理费应为4873.3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528元、护理费51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谭海洋两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庭审查明为准,双方协商一致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即:医疗费10016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13516.80元、护理费487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施救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168044.82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13516.80元、护理费487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9206.93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0元、施救费180元,共计980元,以上合计60186.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原告谭海洋已与曹庆军、隋郡值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海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13516.80元、护理费487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施救费180元,合计6018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谭海洋负担33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033元。

审判长:李涛

书记员:邢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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