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单满国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满国。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九层901-908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单满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单满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3时30分,被告单满国驾驶京G×××××解放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行方向行驶至1434KM+64M处时,与驾驶人魏建岭驾驶骑、轧车行道分界线停留的冀D×××××号解放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单满国与冀D×××××号车辆乘车人翟刚科受伤。2014年8月1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作出认定,此事故被告单满国承担主要责任,魏建岭承担次要责任。
2014年8月22日,原告谭某某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8月25日,该公估公司做出了ZH2014-GR0176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5300元,公估费500元。
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一张,施救费2100元;停车维护费票据一张,费用1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满国驾驶京G×××××解放重型货车与魏建岭驾驶的冀D×××××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在事故中被告单满国承担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谭某某系冀D×××××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有原告提交的车辆靠挂协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单满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的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单满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该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单满国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单满国不再承担责任。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300元,该损失数额是由原告谭某某个人委托,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该公估公司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单位及评估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对其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然对其提出质疑,认为该结论系原告个人委托,要求重新予以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仅仅是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该评估报告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评估费损失500元、施救费损失2100元、停车维护费1350元,均有票据予以证实,且施救费、停车费的收费标准亦不违背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92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7250元,按70%计算为507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但其未提交与被保险人约定了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单满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单满国驾驶京G×××××解放重型货车与魏建岭驾驶的冀D×××××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在事故中被告单满国承担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谭某某系冀D×××××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有原告提交的车辆靠挂协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单满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的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单满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该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单满国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单满国不再承担责任。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300元,该损失数额是由原告谭某某个人委托,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该公估公司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单位及评估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对其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然对其提出质疑,认为该结论系原告个人委托,要求重新予以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仅仅是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该评估报告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评估费损失500元、施救费损失2100元、停车维护费1350元,均有票据予以证实,且施救费、停车费的收费标准亦不违背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92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7250元,按70%计算为507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但其未提交与被保险人约定了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单满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亚明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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