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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谢XX。
法定代理人李XX,系谢XX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XX,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桢,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平,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传林,男,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XX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劳保局)要求撤销浦东劳认结(2007)字第5150号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浦东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平、庄传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劳保局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浦东劳认结(2007)字第5150号工伤认定,认定:XX公司员工谢XX于2007年7月12日中午在宿舍楼的厕所摔倒,经上海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外伤。2007年7月12日谢XX所在整烫车间没有开工,因此谢XX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依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9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8]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谢XX诉称:谢XX于2002年9月进入XX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烫工。事发当日2007年7月12日星期五中午,是XX公司的工作日,没有证据表明星期五是XX公司的休息日;XX公司提供的工人工作量记录中7月份部分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将7月11日至16日涂改成7月17日至28日;XX公司提供的证明谢XX当天没有上班的证据系利害关系人陈述,没有证明力;XX公司的宿舍和工作区毗连,故原告在宿舍的厕所摔倒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被告和第三人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就应该推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的伤;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法理依据,确认工伤时,在没有法定排除情节的条件下,只要满足其一便可认定工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当日,原告在宿舍里喝了酒以后,在宿舍厕所摔倒,不能认为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意见。事发前一天,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准备事发当日回老家的,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推迟了。事发当日,整烫车间不上班,所以他和朋友在宿舍里喝了酒,酒后在宿舍楼的厕所内摔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作为其职权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浦东劳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没有异议。
关于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程序,被告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作为其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遵循的执法程序,并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11日谢XX妻子李XX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同年12月20日被告受理通知书;3、2008年2月18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同年2月22日送达回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浦东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在事实认定方面,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仲(2007)办字第1764号裁决书;2、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3、李XX写的情况说明、仁济医院病历记录;4、被告发给第三人关于提交谢XX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及第三人的回复函;5、厂区平面图;6、车间工作量记录本;7、原告同事陈东艳、李多季在北蔡派出所的笔录;8、2008年1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姐姐谢XX、妹妹谢XX所作的调查笔录;9、2008年1月16日被告对李多季、陈东艳及另一位员工史秀连的调查笔录。被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谢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由仲裁机构确认;XX公司注册地在浦东,属被告管辖范围;原告伤势经诊断系重型内开放性颅脑外伤;XX公司厂区内,宿舍和生产大楼是分别的两幢楼,宿舍楼在北面,生产大楼在中间,另有一幢新大楼在南面,原告事发地在宿舍楼的男厕所;2007年7月12日谢XX所在的整烫车间因没活干而没有开工;谢XX那天中午喝了一瓶啤酒后在宿舍内休息,后来走出宿舍,大约十分钟后头上带血回到宿舍,并说是自己摔的,几个工人一起把谢XX送去仁济医院;李多季看见宿舍楼男厕所地上有一摊血;2008年1月11日,被告调查时谢XX因伤无法表达;谢XX的妹妹谢XX向公安机关报过案。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车间工作量记录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其是由XX公司单方面记录的,未经员工确认,而且7月18日的记录是由7月12日涂改而成;即使工作量记录本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当天没接到工作任务,而不能证明原告当天没有上班,在宿舍等待工作任务是处于一种待命状态;认为陈东艳和李多季现仍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可能对他们施加过压力,因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谢XX只是双耳道出血,所以不可能形成厕所地面一摊血的情况,只可能在衣服上和床上留有血迹。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车间工作量记录本上的涂改是正常的涂改,是原始记录,只是负责记录的车间主任写得比较随意,前面的记录中也有很多涂改,原告受伤当天整烫车间因没活干而未开工。
被告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作为其适用法律依据,认为原告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特征,也不符合应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及第三人对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就应该认定为是工伤。
庭审后,因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原告到北蔡派出所调取另一位XX公司的职工史秀连的笔录,该笔录与其2008年1月16日在被告处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为辨认病历记录的字迹及核实有关情况,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到仁济医院找主治医师包映晖咨询。据包映晖医生陈述,谢XX双耳道出血是因颅底骨折引起的,这种出血也可能呈持续性,如果伤者躺在地上也会形成地上一摊血的情况。当日,本院又去XX公司进行实地勘察,发现宿舍楼和生产大楼的位置如被告所提交的厂区平面图所示,中间有花坛相隔,男宿舍在宿舍楼的底层,整烫车间在生产大楼的二层,离整烫车间不远处就有男厕所。因原告在庭审后称李多季及XX公司另一位已辞职职工吴克江了解事发时的真实情况,但无法提供吴克江的联系方式,本院又向李多季作了询问,李多季的陈述与庭审中被告出示的两份笔录内容基本相同,且也无法提供吴克江的联系方式。对以上笔录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已向原告家属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经本院多次征求双方意见,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审理中未能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2007年7月12日事发当日原告是否上班,原告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车间工作量记录本上关于7月份工作量记录日期确实存在涂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是,从车间工作量记录本上其他记录来看,XX公司整烫车间的工作时间是根据工作量来安排的,并非是每周五天工作制。证人李多季、陈东艳、史秀连虽然现在仍然是XX公司的员工,但他们是整烫车间员工,也是事发当日在场人员,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其三人在多次陈述中均证明2007年7月12日整烫车间没有开工,这与车间工作量记录本的记录是一致的,可以相互印证。而且,三人均证明谢XX的受伤是在午饭后休息时发生。据此,本院根据已有证据判断,谢XX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原告认为事发当日整烫车间是开工的,并且李多季、陈东艳和史秀连所作的陈述均为虚假陈述,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陈东艳、李多季及史秀连的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是在宿舍楼厕所内摔伤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在公司范围内的宿舍楼厕所内摔伤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本院认为应从宿舍楼的功能,并结合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加以认定。原告事发前几个月都住在宿舍里,宿舍承担的功能主要是为员工提供住所,不应被认定为工作场所。整烫车间附近即有男厕所,按常理分析,整烫工人在工作时间不需要到宿舍楼去使用厕所,原告使用宿舍楼的男厕所与事发当日整烫车间并未开工之间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应被认定为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浦东劳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2007年12月20日受理原告妻子李XX的申请后,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了解情况,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谢XX在事故发生时与第三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点已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所确认,但是其受伤是在非工作时间,系在宿舍楼厕所内摔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也不符合应视同工伤的条件。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的浦东劳认结(2007)字第5150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琴
审判员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陈大虎

书记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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