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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刘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7日,二被告因做铝合金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150000元出借义务。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拟将其所有的住房出卖给原告,并将150000元借款抵扣购房款,当天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二被告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致使抵偿债务未果,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二张;3.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4.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及产权情况记载;5.安岳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证人证言。
本院对案件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二张,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7000元的事实;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了二被告2017年1月17日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安岳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人付秀兰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向二被告履行150000元出借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2017年1月17日,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因经营铝合金生意及门面装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二被告交付15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7年1月17号至2018年1月17号归还借款人:孟某某511023196802XXXXXX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511023196604XXXXXX”。该借条约定二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之前还款,但未约定利息。2017年4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拟将所欠借款在购房款中品迭,当日刘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某现金大写柒仟元正小写(7000)元借款人:刘某某”,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属违约。因本案2017年4月17日的刘某某向谢某某借款7000元的债务发生在刘某某与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债务应属刘某某与孟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负责。
综上所述,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刘某某、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彬
人民陪审员 严秀容
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

书记员: 樊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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