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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方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
仇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张玉龙(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方某
冯珠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仇倩、张玉龙,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被告冯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阳屿村。
原告谢某与被告方某、冯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冯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方某向其借款20万元,在平安大街东方新世界中心909号(其朋友处)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3月6日通过朋友网银转账15万元至被告方某名下,2014年6月9日给被告方某转款5万元。
被告偿还了8万多元,还款有现金也有转账,没有转账凭条,因为有时是ATM机转款,尚欠110465万元。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人民币;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冯珠,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冯珠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
原告给付二被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
但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本案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4万元及66800元,但其中计入利息数额,故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20万元数额为准,现原告称偿还本息后被告尚欠110932元,并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余额11万元,本院对此亦予支持。
二被告系夫妻,且二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方某、冯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冯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1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某、冯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冯珠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
原告给付二被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
但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本案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4万元及66800元,但其中计入利息数额,故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20万元数额为准,现原告称偿还本息后被告尚欠110932元,并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余额11万元,本院对此亦予支持。
二被告系夫妻,且二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方某、冯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冯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1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某、冯珠负担。

审判长:王倩

书记员:王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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