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职业,现住凤城市草河口办事处山东沟村3组139。
委托代理人甄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东兴社区新立屯174-2。
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槐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宪琥,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谢某诉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泰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洪彬已到庭。被告卡尔泰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7年3-4月医疗保险235.6元,2-4月养老保险1505.78元及滞纳金44.04元合计1785.42元均由原告垫付。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谢某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因公司停业无力为员工正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2017年3月、4月医疗保险235.6元,2月、3月、4月养老保险1505.78元。滞纳金44.04元。暂由该员工自行垫付。该员工垫付的2-4月养老保险、3-4月医疗保险、滞纳金合计1785.42元。由公司全额偿还。特此证明。”。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现被告尚未偿还原告该笔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自行垫付的保险费1785.42元本应由被告缴纳,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保险费1785.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源远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 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
书记员:冮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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