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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少礼诉四川省江安县迎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宜宾市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马万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谢少礼
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
李成翠
四川省江安县迎某建筑工程总公司
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
宜宾市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廖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
马万彬

原告:谢少礼,男,汉族四川省珙县人。
委托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翠,女,汉族,四川省珙县人。
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泽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皖宜小区10幢2单元18楼5号。
法定代表人:刘孟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万彬,男,汉族,四川省高县人。
原告谢少礼诉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江安县迎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江安迎某公司)、宜宾市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星恒劳务公司)、马万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2013年4月1日,原告谢少礼申请撤回对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少礼的委托代理人欧炳君、李成翠,被告江安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明三,被告星恒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红梅,被告马万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少礼于2011年1月28日7时许在翠屏区下江北地中海蓝湾5#楼二楼电梯口摔到电梯井底摔伤致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谢少礼对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宜人社不认字(2011)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说明原告已认可其在翠屏区下江北地中海蓝湾5#楼二楼电梯口摔伤不属工伤,本案中原告并非工作时间受伤,故对其摔伤的赔偿责任,应按各方当事人与原告摔伤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大小予以分析认定。从原告诉称其摔伤的时间(诉状诉称其于2011年1月28日早上7时许取工具上班时不慎摔伤。)不是正常的上班时间及三被告均陈述称已口头通知放春节假的情况看,原告应不是取工具不慎摔伤,而是路过电梯口时(至于原告因何在清晨去做什么而路过电梯口不慎摔伤,因原告未到庭,且无第三人目击证明,故无法查明。)不慎摔伤。原告谢少礼作为成年人,且是在自己已务工二个月的较为熟悉的环境摔伤,未注重自身的人身安全,是其摔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自己应对其摔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虽被告星恒劳务公司和被告马万彬均称已口头通知原告等工人放春节假,但被告马万彬及当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说2011年1月28日前一天通知放假,但在第二天下午才能发工资。因此,原告在2011年1月27日晚继续住在地中海蓝湾5#楼二楼等待第二天发工资符合常理。被告星恒劳务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给被告马万彬,而马万彬不具备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建筑作业、抹灰作业分包企业的资质标准,故被告星恒劳务公司与被告马万彬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宜宾市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被告马万彬应视为被告星恒劳务公司派往地中海蓝湾5#楼的现场管理人员,马万彬地中海蓝湾5#楼的管理行为的后果均应由被告星恒劳务工伤承担。因此,被告星恒劳务公司安排(或默许)原告及其他工人住在正在修建中的地中海蓝湾5#楼二楼房屋内,不仅违反了国家关于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也是导致原告摔进电梯井底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安迎某公司作为地中海蓝湾5#楼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的规定,应对地中海蓝湾5#楼建设的整个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而其对原告等施工工人晚上被安排住在正在施工的地中海蓝湾5#楼二楼房屋内长达几个月没发现或发现后未予制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未修好的电梯口等施工现场有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是造成原告摔伤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江安迎某公司也应对原告摔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前述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造成原告摔伤原因及责任的分析,本院酌定由原告谢少礼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江安迎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星恒劳务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被告星恒劳务公司、被告江安迎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各种辩称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马万彬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及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时间,经核算应核定为75天(60天+15天),原告的务工时间,经核算应核定为269天(计算到2011年10月24日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因原告摔伤前近一年均在城区务工,故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到庭作证的证人证实的每天6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续医费、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根据本院委托的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4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3070元【核定计算公式为:20307元/年×20年×0.5(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15000元(30000元×0.5(伤残系数)】、鉴定费3400元(鉴定费发票),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故本院予以核定确认。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7644.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确认为77524.56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6500元,本院核定确认为6000元(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7500元,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23664元/年)核定确认为4862.46元(核定计算公式为:23664元/年÷365天×75天)。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本院核定确认为1125元(核定计算公式为:15元/天×75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8567元,本院按原告务工时的工资标准(65元/天)核定确认为17485元(核定计算公式为:269天×65元/天),对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依赖护理费185023.28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酌定护理依赖时间为十年,因此,按四川省2012年服务行业年收入(23664元/年)标准核定确认为118320元【核定计算公式为:23664元/年×10年×0.5(伤残系数)】,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297元,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情况,酌定确认为12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确认共计447987.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223993.51元(447987.02元×50﹪),由被告江安迎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89597.40元(447987.02元×20﹪),由被告星恒劳务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134396.11元(447987.02元×30﹪)。扣除被告马万彬垫付的医疗费68500元,原告谢少礼尚应获得赔付款为155493.51元(223993.51元-68500元)。马万彬垫付的医疗费在被告星恒劳务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抵支付,即被告星恒劳务公司应赔付的134396.11元,支付马万彬68500元,赔付原告65896.1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少礼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47987.02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223993.51元和被告马万彬垫付的医疗费68500元,尚应获得赔付费用为155493.51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少礼89597.40元。
三、由被告宜宾市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少礼134396.11元,其中65896.11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谢少礼,68500元支付给马万彬(医疗费垫付人)。
四、驳回原告谢少礼对被告马万彬的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8元,减半收取为4819元,由原告承担2419元,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960元,被告宜宾市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440元。原告已预付诉讼费,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少礼于2011年1月28日7时许在翠屏区下江北地中海蓝湾5#楼二楼电梯口摔到电梯井底摔伤致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谢少礼对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宜人社不认字(2011)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说明原告已认可其在翠屏区下江北地中海蓝湾5#楼二楼电梯口摔伤不属工伤,本案中原告并非工作时间受伤,故对其摔伤的赔偿责任,应按各方当事人与原告摔伤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大小予以分析认定。从原告诉称其摔伤的时间(诉状诉称其于2011年1月28日早上7时许取工具上班时不慎摔伤。)不是正常的上班时间及三被告均陈述称已口头通知放春节假的情况看,原告应不是取工具不慎摔伤,而是路过电梯口时(至于原告因何在清晨去做什么而路过电梯口不慎摔伤,因原告未到庭,且无第三人目击证明,故无法查明。)不慎摔伤。原告谢少礼作为成年人,且是在自己已务工二个月的较为熟悉的环境摔伤,未注重自身的人身安全,是其摔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自己应对其摔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虽被告星恒劳务公司和被告马万彬均称已口头通知原告等工人放春节假,但被告马万彬及当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说2011年1月28日前一天通知放假,但在第二天下午才能发工资。因此,原告在2011年1月27日晚继续住在地中海蓝湾5#楼二楼等待第二天发工资符合常理。被告星恒劳务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给被告马万彬,而马万彬不具备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建筑作业、抹灰作业分包企业的资质标准,故被告星恒劳务公司与被告马万彬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宜宾市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被告马万彬应视为被告星恒劳务公司派往地中海蓝湾5#楼的现场管理人员,马万彬地中海蓝湾5#楼的管理行为的后果均应由被告星恒劳务工伤承担。因此,被告星恒劳务公司安排(或默许)原告及其他工人住在正在修建中的地中海蓝湾5#楼二楼房屋内,不仅违反了国家关于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也是导致原告摔进电梯井底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安迎某公司作为地中海蓝湾5#楼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的规定,应对地中海蓝湾5#楼建设的整个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而其对原告等施工工人晚上被安排住在正在施工的地中海蓝湾5#楼二楼房屋内长达几个月没发现或发现后未予制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未修好的电梯口等施工现场有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是造成原告摔伤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江安迎某公司也应对原告摔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前述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造成原告摔伤原因及责任的分析,本院酌定由原告谢少礼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江安迎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星恒劳务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被告星恒劳务公司、被告江安迎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各种辩称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马万彬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及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时间,经核算应核定为75天(60天+15天),原告的务工时间,经核算应核定为269天(计算到2011年10月24日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因原告摔伤前近一年均在城区务工,故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到庭作证的证人证实的每天6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续医费、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根据本院委托的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4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3070元【核定计算公式为:20307元/年×20年×0.5(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15000元(30000元×0.5(伤残系数)】、鉴定费3400元(鉴定费发票),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故本院予以核定确认。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7644.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确认为77524.56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6500元,本院核定确认为6000元(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7500元,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23664元/年)核定确认为4862.46元(核定计算公式为:23664元/年÷365天×75天)。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本院核定确认为1125元(核定计算公式为:15元/天×75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8567元,本院按原告务工时的工资标准(65元/天)核定确认为17485元(核定计算公式为:269天×65元/天),对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依赖护理费185023.28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酌定护理依赖时间为十年,因此,按四川省2012年服务行业年收入(23664元/年)标准核定确认为118320元【核定计算公式为:23664元/年×10年×0.5(伤残系数)】,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297元,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情况,酌定确认为12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确认共计447987.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223993.51元(447987.02元×50﹪),由被告江安迎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89597.40元(447987.02元×20﹪),由被告星恒劳务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134396.11元(447987.02元×30﹪)。扣除被告马万彬垫付的医疗费68500元,原告谢少礼尚应获得赔付款为155493.51元(223993.51元-68500元)。马万彬垫付的医疗费在被告星恒劳务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抵支付,即被告星恒劳务公司应赔付的134396.11元,支付马万彬68500元,赔付原告65896.1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少礼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47987.02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223993.51元和被告马万彬垫付的医疗费68500元,尚应获得赔付费用为155493.51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少礼89597.40元。
三、由被告宜宾市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少礼134396.11元,其中65896.11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谢少礼,68500元支付给马万彬(医疗费垫付人)。
四、驳回原告谢少礼对被告马万彬的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8元,减半收取为4819元,由原告承担2419元,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960元,被告宜宾市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440元。原告已预付诉讼费,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审判长:吴疾

书记员:易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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