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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刘照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庆,大余县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照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大余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荡坪北路。法定代表人:郭政龙,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6180.7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赔偿损失为18487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谢某某驾驶利捷二轮电动车沿伯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12时07分许,当行驶至精品一条街路口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被告刘照耀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080.70元,其中被告刘照耀支付37500元。同年3月1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照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刘照耀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营销服务部购买了强制保险,而且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刘照耀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没有意见。但原告的诉请过高,我没有能力承担,请求法院能够核减。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7500元。被告大地财保营销服务部辩称:第一,被告刘照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二,刘照耀为无证驾驶逃逸,我公司只承担抢救的垫付费用,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其中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请法庭予以核减;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予以证明,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交通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予以支持,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其鉴定费不予承担。如果承担垫付义务,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31张共计人民币1158元,因系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对罗正明驾驶证及杭州申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因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之丈夫罗正明从事汽车运输工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告谢某某驾驶利捷二轮电动车沿大余县城伯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12时07分许,当行驶至精品一条街路口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被告刘照耀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挂,导致原告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3772.47元。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额部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3月15日,原告谢某某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8393.51元(其中门诊检查费1800元)。出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冈上肌、冈下肌肌腱断裂,右肩胛下肌部分撕裂,右小圆肌挫伤,右肩关节积液,颈椎退行性变,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无异常,患肢外固定正常,术区敷料干燥,无分泌物,术口愈合良好,I/甲愈合,伤口拆线,患肢末端指压反应正常,活动正常及感觉正常。出院后,原告谢某某花费医疗费687元。2016年3月17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照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2017年9月20日,原告谢某某委托江西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91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现有病历、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检验情况,综合分析如下:1、伤残评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行“右肩关节镜检+关节清理+肩峰成行术+肩袖断裂缝合修补术”,术后经康复治疗后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为33.8%,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9.9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谢某某的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右肩袖损伤手术治疗后”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根据“4.6颅底骨折[S02.101]4.6.1单纯颅底骨折:误工60-90日,护理15-20日,营养20-30日”规定,被鉴定人谢某某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根据“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规定,被鉴定人谢某某的肩袖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谢某某的肩袖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5日,营养期65日。3、后续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手术治疗后”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依据《人身损害后续治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及《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赣司鉴协会字[2015]5号):“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关节损伤、关节置换术后遗留关节活动受限,给予作业疗法,外用药物疗法1500-2000元”规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参照“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固定物取出4000-5000元”规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右肩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某的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5日,营养期65日;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原告谢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照耀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医疗费37500元。被告刘照耀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B×××××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其儿媳刘小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照耀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3月5日13时许刘照耀被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照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庆、被告刘照耀、被告大地财保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刘照耀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照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委托江西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某的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5日,营养期65日,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营销服务部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提出误工期期限过长,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该鉴定意见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主张150天的误工时间并未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计算,亦未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罗正明护理,其主张按2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损失,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其护理损失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52273元/年÷12个月÷30天=145.20元/天,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以及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90日。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有相关病历证明,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可主张赔偿的交通费为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在大余、赣州两地治疗,并提交有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人民币115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6080.7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52165.98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687元,因687元的医疗费系原告谢某某出院后所花费,且在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因此,该687元的医疗费不予重复计付,故对原告谢某某的合理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2165.98元。关于鉴定费,因系本次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52165.9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护理费:145.20元/天×90天=13068元;4、误工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5、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20%=11469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7、营养费:30元/天×65天=195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15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1683.98元。由于被告刘照耀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37500元,应由原告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剔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74183.98元。由于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谢某某作为本事故中的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照耀赔偿。被告大地财保营销服务部辩称由于被告刘照耀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免除,但并非交强险免除赔偿的法定事由,故对保险公司所辩交强险不应赔偿的辩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0983.98元,应由大地财保营销服务部在刘小杰投保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谢某某的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4183.98元由被告刘照耀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照耀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4183.9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刘照耀承担3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邝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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