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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
陈文英(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
谈亮西
原告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文英,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亮西,男,汉族。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谈亮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英、被告谈亮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谈亮西借原告谈某某55000元属实,有被告谈亮西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谈某某要求被告谈亮西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亮西未按约还款,理应向原告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谈某某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亮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
二、被告谈亮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791.88元(550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共计17个月,按年利率6.15%计算);
本案受理费650.91元,由被告谈亮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谈亮西借原告谈某某55000元属实,有被告谈亮西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谈某某要求被告谈亮西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亮西未按约还款,理应向原告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谈某某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亮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
二、被告谈亮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791.88元(550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共计17个月,按年利率6.15%计算);
本案受理费650.91元,由被告谈亮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钧文
书记员:俞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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