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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树德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树德
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
郑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树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刘洪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树德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树德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2336.26元;2.伙食补助费330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9661.4元;5.护理费14271元;6.残疾赔偿金41993.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5350元;10.交通费4000元;11.车辆损失费及牙齿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和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停放在路边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郑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986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许树德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50%进行赔偿,考虑原告系非机动车且受伤严重,本院酌情支持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最高为30%,故被告郑某某个人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赔偿责任。
原告许树德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311.26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和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
2、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2天。
3、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277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情计算165天,共计18022.95元。
4、原告主张护理天数90天,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支出的护理费为6000元,有廊坊市新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
剩余的护理天数58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3543元计算计5330.12元,故护理费共计11330.12元。
5、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90天,共计27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19年×15%,共计31495.35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5年÷4人×15%计1691.81元,残疾赔偿金共计33187.16元。
7、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和复查等情况,交通费本院支持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
9、鉴定费5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树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22.95元、护理费11330.1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18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9540.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树德医疗费63311.2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共计69211.26元的30%计20763.38元;
三、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许树德医疗费63311.2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的10%计6921.13元;
四、原告许树德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986元。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请将赔款汇至户名许树德、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53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2948元,原告许树德负担4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许树德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50%进行赔偿,考虑原告系非机动车且受伤严重,本院酌情支持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最高为30%,故被告郑某某个人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赔偿责任。
原告许树德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311.26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和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
2、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2天。
3、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277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情计算165天,共计18022.95元。
4、原告主张护理天数90天,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支出的护理费为6000元,有廊坊市新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
剩余的护理天数58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3543元计算计5330.12元,故护理费共计11330.12元。
5、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90天,共计27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19年×15%,共计31495.35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5年÷4人×15%计1691.81元,残疾赔偿金共计33187.16元。
7、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和复查等情况,交通费本院支持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
9、鉴定费5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树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22.95元、护理费11330.1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18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9540.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树德医疗费63311.2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共计69211.26元的30%计20763.38元;
三、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许树德医疗费63311.2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的10%计6921.13元;
四、原告许树德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986元。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请将赔款汇至户名许树德、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53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2948元,原告许树德负担4422元。

审判长:彭兵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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