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峰
原告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岭,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馆陶县南馆线东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南馆线由南向北行驶由许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许某某受伤,人力三轮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9069元。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营养期间为90日。被告李某为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本案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106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上述损失共计63619元。该损失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后余额为53619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该余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付部分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619元,被告已付30300元,需再行赔付原告23319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321元,被告李某负担383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馆陶县南馆线东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南馆线由南向北行驶由许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许某某受伤,人力三轮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9069元。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营养期间为90日。被告李某为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本案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106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上述损失共计63619元。该损失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后余额为53619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该余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付部分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619元,被告已付30300元,需再行赔付原告23319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321元,被告李某负担383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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