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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日勒与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党政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日勒,女,蒙古族,牧民。
委托代理人呼和乌拉,男,蒙古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党政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昶雨,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昊、杜鹏勇,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
负责人良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石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汉琦、戈旭东,该公司职员。
被告牧仁,男,蒙古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娜仁格日乐,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日勒诉被告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党政办公室(简称乌拉盖党政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牧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日勒委托代理人呼和乌拉、马海军、被告乌拉盖党政办委托代理人张文昊、杜鹏勇、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被告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灏、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汉琦、戈旭东、被告牧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日勒诉称,2013年8月10日12点,牛志强驾驶蒙H6***9号丰田小型客车与被告牧仁驾驶的蒙H1***9号北京现代车在307省道与锡林大街至万亩基地水泥路交叉十字路口相撞,致牧仁车辆的乘车人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经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诊断:左腕部不全离断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司法鉴定为左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为十级伤残、胸部十级伤残、骨盆为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000日。此次事故经锡市交警队锡公交认字(2013)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强与牧仁过错相当,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某日勒等人无责任。经了解,蒙H6***9号车辆所有人为乌拉盖党政办,牛志强系该办工作人员,牛志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蒙H6***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牧仁驾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乌拉盖党政办、被告牧仁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432.63元,庭审中变更诉求为392764.24元,其中:医疗费88004.70元、误工费72887.67元(26604÷365天×1000天)、护理费3206.00元(33434÷365天×35天)、伙食补助费1750.00元(50.00元×35天)、营养费1750.00(50.00元×35天)、交通费18720.00元、住宿费2000.00元、鉴定费4216.00元、伤残赔偿金152790.00元(23150.00元×20年×33%)、精神抚慰金9900.00元(30000.00元×33%)、被扶养人生活费17539.84元(17717×1年×33%÷2人+17717×5年×33%÷2人)、续医费2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中华保险、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乌拉盖党政办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答辩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同意赔偿,驾驶员牛志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答辩人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保险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答辩人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庭审中辩称,蒙H6***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认可,三者险的保险金额300000.00元,商业险按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担负的比例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受理费和鉴定费。答辩人预付了10000.00元,受害人有四人,具体预付给哪一方不清楚。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牧仁与答辩人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起事故的受害人牧仁车辆的乘车人许某某日勒受伤,其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庭审中辩称,事故的真实性认可,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位的限额是200000.00元,每次事故的限额是3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是1000000.00元。保单明确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牧仁车辆的乘车人4人,一死三伤,望法院合并审理,答辩人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
被告牧仁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许某某日勒是答辩人车辆的乘车人。答辩人向阳光保险投保了客运承运人险,保额每座位200000.00元,每次事故限额300000.00元,累计限额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阳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00元。原告诉求的赔偿款中合理的部分应依法予以判决。答辩人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2时许,牛志强驾驶蒙H6***9号丰田客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锡林大街至万亩基地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锡林大街至万亩基地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牧仁所驾驶的蒙H1***9号北京现代车相撞,致牧仁车辆的乘车人巴力吉德玛当场死亡,其他三位乘车人许某某日勒、阿迪亚、张龙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锡林郭勒盟医院治疗,因其多处骨折病情较重,该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在该院花费3287.00元。张家口急救中心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沈阳军区赤峰医院,支付救护车使用费6000.00元。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腕部不全离断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8815.60元,该院出院医嘱建议隔月进行复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到该院再次住院。乌拉盖党政办支付原告80000.00元、牧仁支付原告13000.00元。
对此次事故锡林浩特市交警队作出锡公交认字(2013)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强与牧仁过错相当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某日勒等人无责任。受许某某日勒本人委托,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工作日、后续治疗费鉴定后出具“许某某日勒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左手损伤评定为VIII级伤”“左上肢续医费约需人民币2万元”“左腕部损伤误工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000日”的鉴定意见。人保财险、阳光保险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对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进行鉴定,内蒙古自治区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被鉴定人许某某日勒双手功能丧失30%以上评为VIII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及4根肋骨骨折均评为X级伤残;后续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5000-25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育有俩子女,原告长子那松巴雅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乌云达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二人均为农牧业户口。
牛志强系乌拉盖党政办工作人员,在履行单位指派任务期间引发事故。乌拉盖党政办为蒙H6***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牧仁驾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座保险限额2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
牧仁车上的乘车人巴力吉德玛的赔偿事宜事后自行协商处理;受害人张龙尚未结束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龙作出书面声明,表示因其仍在治疗,短时间内不能治愈,因此请求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保留给他,对其余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险赔款及承运人座位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款不主张参与分配;另一位乘车人阿迪亚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许某某日勒、阿迪亚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将H62229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款留给张龙,对交强险的赔偿款不主张分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张龙声明书、许某某日勒、阿迪亚的书面声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过错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牧仁、被告乌拉盖党政办工作人员牛志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之规定引发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牛志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有乌拉盖党政办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乌拉盖党政办对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此规定,对其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牧仁车辆在阳光保险投有承运人险,虽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因阳光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故在保险限额内由阳光保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牧仁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许某某日勒、阿迪亚同意交强险赔偿给张龙,张龙放弃对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险参与分配的权利,系三位被侵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款能够足额赔偿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阿迪亚的损失,故二位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失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因二位侵权人曾支付过原告部分费用,该款应由原告许某某日勒予以返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据此,许某某日勒作为牧仁车辆的乘车人向牧仁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机构中华保险主张赔偿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1、对有医疗机构票据的85704.70元予以认定,其余外购药品因其未载明所购何药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按所鉴定的1000日计算误工时间缺乏依据,应计算至重新鉴定的定残日前一日,应为333天,原告对其收入状况未进行举证,故按其相近行业农林鱼牧业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27306.00元(333天×8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48160.00元(23150.00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9600.00元(30000.00元×32%)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长子那松巴雅拉抚养费为1162.88元(7268.00元×1年×32%÷2人),长女乌云达日抚养费为5814.40元(7268.00元×5年×32%÷2人),两项合计为6977.28元;鉴定费中,首次鉴定的误工损失鉴定缺乏依据,此项鉴定费800.00元不予支持,其余3416.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部分,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救护车6000.00元的票据及雇丰田霸道治疗加油的票据及车主的证明,原告当时伤情较重,情况紧急下为转院用救护车护送产生的6000.00元属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的主张数额较大有不合理的部分,结合其住院、复查往返发生的次数,该项损失确定为4000.00元(往返500.00元×4趟×2人),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06.00元、续医费20000.00、住宿费2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00.00元(40.00元×35天)、营养费1400.00元(40.00元×35天);上述损失共计319169.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日勒159585.00元(319169.98元×50%责任比例);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承运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日勒159585.00元(319169.98元×50%责任比例);
三、被告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党政办公室、牧仁对原告许某某日勒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日勒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党政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80000.00元及牧仁支付的13000.00元,由许某某日勒从保险赔偿款中支付该二被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57.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党政办公室负担1078.50元,被告牧仁负担10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韦英
审判员 董盈利
人民陪审员 宋海岩

书记员: 道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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