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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为与李某某、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解某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李旭阳

原告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
被告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晋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
负责人田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解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李某某、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此次诉讼给原告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剩余医疗费826元,误工费19994.8元,护理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24744.4元,鉴定费及照相费为79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还造成了原告解某某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62675.2元。原告解某某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059.2元。剩余损失1616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应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边某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即484.8元赔偿给原告。又因被告李某某与边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还投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李某某与边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李某某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扣除鉴定费及照相费后为247.8元对原告予以赔偿;鉴定费及照相费790元由被告李某某与边某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即237元对原告予以赔偿。庭前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款7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解某某的237元外,剩余6763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原告多得6763元部分应由原、被告双方另行解决。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30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边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李某某、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此次诉讼给原告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剩余医疗费826元,误工费19994.8元,护理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24744.4元,鉴定费及照相费为79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还造成了原告解某某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62675.2元。原告解某某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059.2元。剩余损失1616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应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边某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即484.8元赔偿给原告。又因被告李某某与边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还投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李某某与边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李某某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扣除鉴定费及照相费后为247.8元对原告予以赔偿;鉴定费及照相费790元由被告李某某与边某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即237元对原告予以赔偿。庭前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款7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解某某的237元外,剩余6763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原告多得6763元部分应由原、被告双方另行解决。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30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边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李某某、边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拥军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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