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
王玉辉
罗某珍
曾某某
贺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姜凡
佘思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孙玲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贺琼
谭怡
原告覃某某。
原告罗某珍。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辉。
被告曾某某。
被告贺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仲华。
委托代理人姜凡。
委托代理人佘思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子安。
委托代理人孙玲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勇。
委托代理人贺琼。
委托代理人谭怡。
原告覃某某、罗某珍诉被告曾某某、贺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长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某、罗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被告曾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凡、被告太平洋怀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长沙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在长沙市×××西二环梅溪湖桥北端地段,覃琼驾驶湘N×××××小型客车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恰遇被告曾某某驾驶湘A×××××小型客车在前方向西行驶,覃琼所驾驶小型客车左前部与被告曾某某所驾小型客车右后部发生碰撞,然后覃琼所驾小型客车往左越过中心隔离设施,驶入逆向车道内,恰遇被告贺某某驾驶湘A×××××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致使覃琼所驾小型客车前部与被告贺某某所驾小型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湘N×××××小型客车驾驶员覃琼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覃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某某、贺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2015年4月22日,××鉴字第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系交通事故创伤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中,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覃琼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曾某某、贺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三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长沙支公司均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
其次,覃琼驾驶的湘N×××××小型客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含车上人员(驾驶员)险,因本院对原告与太平洋怀化支公司的赔偿已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530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怀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险范围内理赔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罗某珍赔偿款11000元;
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罗某珍赔偿款11000元;
3、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某、罗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中,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覃琼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曾某某、贺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三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长沙支公司均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
其次,覃琼驾驶的湘N×××××小型客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含车上人员(驾驶员)险,因本院对原告与太平洋怀化支公司的赔偿已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530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怀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险范围内理赔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罗某珍赔偿款11000元;
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罗某珍赔偿款11000元;
3、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某、罗某珍负担。
审判长:陈志胜
书记员:杨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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