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林凯文
刘小春(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宇曦机械有限公司
杨文忠
江庆东
祝友华
赵咏梅
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凯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小春,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宇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文忠,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江庆东,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祝友华,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赵咏梅,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任公司)诉被告襄阳市宇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曦公司)、杨文忠、江庆东、祝友华、赵咏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军、代理审判员王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凯文、刘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曦公司、杨文忠、江庆东、祝友华、赵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任公司与被告宇曦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宇曦公司因未按约定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海任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其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海任公司因此获得向被告宇曦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海任公司要求被告宇曦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03300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宇曦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海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应按原告代偿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的约定与原告海任公司代偿后的利息损失相比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代偿损失,以作为被告宇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弥补原告海任公司的代偿损失。因该违约金能够弥补原告海任公司的相应损失,故原告海任公司请求被告宇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另请求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忠、江庆东分别与海任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祝友华向海任公司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保证书》及被告赵咏梅对海任公司因宇曦公司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所作的抵押担保,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海任公司请求被告杨文忠、江庆东、祝友华对被告宇曦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赵咏梅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任公司向被告宇曦公司主张因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9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宇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33009.85元;
二、被告襄阳市宇曦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总额后扣减100000元履约保证金);
三、被告襄阳市宇曦机械有限公司若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赵咏梅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杨文忠、江庆东、祝友华对上述一、二项,在第三项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向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文忠、江庆东、祝友华、赵咏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市宇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00元,由被告襄阳市宇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行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海任公司与被告宇曦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宇曦公司因未按约定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海任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其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海任公司因此获得向被告宇曦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海任公司要求被告宇曦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03300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宇曦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海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应按原告代偿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的约定与原告海任公司代偿后的利息损失相比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代偿损失,以作为被告宇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弥补原告海任公司的代偿损失。因该违约金能够弥补原告海任公司的相应损失,故原告海任公司请求被告宇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另请求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忠、江庆东分别与海任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祝友华向海任公司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保证书》及被告赵咏梅对海任公司因宇曦公司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所作的抵押担保,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海任公司请求被告杨文忠、江庆东、祝友华对被告宇曦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赵咏梅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任公司向被告宇曦公司主张因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9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宇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33009.85元;
二、被告襄阳市宇曦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总额后扣减100000元履约保证金);
三、被告襄阳市宇曦机械有限公司若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赵咏梅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杨文忠、江庆东、祝友华对上述一、二项,在第三项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向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文忠、江庆东、祝友华、赵咏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市宇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00元,由被告襄阳市宇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剑林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王倩
书记员:邴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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