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彦林(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湖北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
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余家湖保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志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林,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西湖一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建筑业项目经理。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以双方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8元,由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8元,由原告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涛
书记员:魏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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