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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广诉褚某柱刘某某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牛某出口礼花厂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褚某广
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褚某柱
高艳军
刘某某
刘明
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
范学合
浏阳市牛某出口礼花厂
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

原告褚某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银生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罗博扬,系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系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高艳军,女,系褚某柱之妻。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建昌营镇。
委托代理人刘明,男,汉族,退休干部,住迁安市。迁安市建昌营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迁安市。
组织机构代码:60101949-5
法定代表人方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学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浏阳市牛某出口礼花厂。
地址:湖南省浏阳市。
组织机构代码:18420126-0
法定代表人蒋文法,系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王洪流,系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广与被告褚某柱、刘某某、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牛某出口礼花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除浏阳市牛某出口礼花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蒋文法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购买礼花时的票证,燃放礼花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找到销售人核对确认,亦未找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查,收集固定证据。原告所提交的礼花残骸,无任何标示,无法判断礼花的品类和生产厂家。从外形上看炮筒排列、高度、大小明显与所提交的浏阳市牛某出口礼花厂“银鱼漂游”不一样,他们之间没有类比性,无法确定不能识别的礼花残骸是浏阳市牛某出口礼花厂生产。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内容没有说明原告之伤系燃放何种鞭炮所伤以及鞭炮的生产厂家,诉讼前被告褚某柱从未见过该礼花残骸,不能证明该礼花残骸是其所售的“多姿多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褚某柱与被告刘某某、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鞭炮业务上的往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该礼花系被告褚某柱、刘某某、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所销售。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208734.1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某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褚某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购买礼花时的票证,燃放礼花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找到销售人核对确认,亦未找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查,收集固定证据。原告所提交的礼花残骸,无任何标示,无法判断礼花的品类和生产厂家。从外形上看炮筒排列、高度、大小明显与所提交的浏阳市牛某出口礼花厂“银鱼漂游”不一样,他们之间没有类比性,无法确定不能识别的礼花残骸是浏阳市牛某出口礼花厂生产。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内容没有说明原告之伤系燃放何种鞭炮所伤以及鞭炮的生产厂家,诉讼前被告褚某柱从未见过该礼花残骸,不能证明该礼花残骸是其所售的“多姿多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褚某柱与被告刘某某、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鞭炮业务上的往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该礼花系被告褚某柱、刘某某、迁安市汇源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所销售。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208734.1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某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褚某广承担。

审判长:曾少华
审判员:王连海
审判员:王国同

书记员:杨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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