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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县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货物损失等共计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292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5时许,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李某某驾驶辽C×××××解放重货沿京台高速公路台北方向行驶至285KM+6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机动车驾驶人陈宝佳驾驶原告所有的吉C×××××解放重货追尾相撞,造成辽C×××××解放重货驾驶人李某某和吉C×××××解放重货车上陈宝佳、褚某某、赵丽霞四人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吴桥县高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佳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辽C×××××解放重货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李某某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为此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请法院核实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营运证合法有效。货物损失,根据补偿原则,不能因受损而获利,原告应提交货运合同、提货单、发货单、购置发票、损失照片,来证明货物品类、数量、损失情况,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货物名称,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公司参加,不予认可,请法院对货损进行重新鉴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车主、被保险人承担。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辽C×××××解放重货沿京台高速公路台北方向行驶至285KM+6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机动车驾驶人陈宝佳驾驶原告所有的吉C×××××解放重货追尾相撞,造成辽C×××××解放重货驾驶人李某某和吉C×××××解放重货车上陈宝佳、褚某某、赵丽霞四人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吴桥县高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佳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辽C×××××解放重货登记车主为李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各一份。原告提交了保险公司和原告、修理厂三方签订的协议和修理厂的修理发票,鉴定单位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费7500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7年7月7日到车辆修理完毕2017年9月30日,停运84天,经鉴定每日停运损失为664.53元,证明原告停运损失费55821元;经评估,原告货物损失费84000元;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11000元,拖车费7000元,由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对上述损失的鉴定费分别为,车损鉴定3000元、货损鉴定5100元,停运损失鉴定2000元。以上共计242921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施救费11000元+拖车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75000元+停运损失费55821元+货物损失84000元+公估费10100元=2429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县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2921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 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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