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冯,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999号4号楼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21620L。
法定代表人:徐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男,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昌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冯、原审被告潍坊昌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裴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悉其出具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且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事故发生以后,李某某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伤情基本恢复,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双方就进行手术和回家保守治疗发生分歧,李某某坚持回家保守治疗,未经裴某某同意单方办理出院手续。李某某向裴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回家治疗中,有意外情况由李某某自己承担,后边费用裴某某不在承担”。李某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该承诺书是受裴某某胁迫书写,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并判令其自担20%的责任错误,李某某并无过错。2.承诺书是在李某某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愿。李某某当时的伤情是骨折,不可能回家保守治疗就可以痊愈,裴某某陈述李某某自行要求回家保守治疗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潍坊昌大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裴某某赔偿医疗费19572.4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0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99579.2元;2.潍坊昌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昌大公司与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建设东营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山东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该工程的精装区域装修,裴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与山东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精装区域二楼会议室装修工程,并于当日双方签订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李某某受裴某某雇佣在裴某某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6月3日,李某某在工地装修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李某某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及医疗费均由裴某某支付,裴某某在李某某受伤后共支付各项费用2万元。李某某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于2016年6月17日住进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天,住院诊断多处开放性外伤,其他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结算在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共支付住院费19495.40元、医疗费77元。李某某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检验伤情、挂号支付费用260.86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从高处跌落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后足纵弓变浅。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从高处跌落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误工时间为240日。3.被鉴定人李某某从高处跌落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供参考。4.被鉴定人李某某从高处跌落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跟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至8000元。另查,李某某有被扶养人三人,分别为父亲李广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洪银(1954年年4月5日出生)和儿子李嘉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广臣与王洪银有三个儿子,李某某是三子,李某某的妻子为高媛。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受裴某某的雇佣在工地施工期间受伤,李某某与裴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潍坊昌大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裴某某及李某某均无直接关系,李某某也未向潍坊昌大公司提供劳务,因此李某某要求潍坊昌大公司承担连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裴某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确保施工场地安全无危险,施工人员防护措施到位,裴某某存在过错,对李某某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作为从事装修工作的工人,对于从事高空作业应有注意和谨慎义务,并做好人身防护措施,因其疏忽大意造成从施工的脚手架上跌落致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裴某某陈述承诺是李某某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要求出院的情形下为其出具的。该承诺虽为李某某书写,但是在侵权责任未经裁决、伤者未治疗终结情况下出具,该承诺不能成为裴某某不支付李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的理由,且该承诺约定不清也未实际履行,李某某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出院后接着转到其原籍所在的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进行了治疗,因此,李某某为裴某某出具的单方承诺书中“回家治疗中有意外情况我李冬冬自己承担,裴总后边费用不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承诺中“裴总出费用2万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情,予以确认。关于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1.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9572.4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裴某某和潍坊昌大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李某某主张误工费8400元,李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受伤住院,2016年10月10日定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李某某主张按鉴定意见参考数值240日确定误工天数不予准许;李某某主张按农村标准每日35元计算误工费予以准许,误工损失为126×35元(12930元/365天)=4410元。3.李某某主张护理费5042元,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护理时间为90日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媛和其舅舅王康明护理,王康明有工作单位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对于李某某主张的涉及王康明护理费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高媛的误工损失按每日35元计算予以准许,护理费为90×35(12930元/365天)=3150元。4.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7.8元,其计算标准应予支持,但其父母的扶养费应由3人承担,其儿子的抚养费应由2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748×18×10%÷3+8748×18×10%÷3+8748×16×10%÷2=17496元。5.李某某主张的后继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中建议因后期二次手术需支付的医疗费为7000元-8000元,一审法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6.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对李某某以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李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李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李某某在济宁医院住院期间确实支付了部分交通费,一审法院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8.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裴某某对李某某主张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李某某提供法院的两次住院病案分别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和7天,合计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天×30元=600元。9.李某某主张住宿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住宿费主张不予支持。10.李某某主张鉴定费4300元,裴某某虽对其中的10.5元办理医疗卡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医疗卡是为了鉴定体检所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李某某受伤住院个人支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572.4元、伤残赔偿金43356(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6元)、误工损失4410元、护理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6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84388.4元。裴某某支付李某某住院期间各项费用2万元,李某某因受伤住院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4388.4元。裴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按80%计算83510.72元,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按20%计算20877.68元,潍坊昌大公司不承担责任。扣除裴某某已支付2万元,还应支付李某某各项损失63510.7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3510.72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计1145元,由李某某负担229元,裴某某负担916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移动式脚手架安全操作规程一份,拟证明现场脚手架高于五米,违反操作规程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裴某某质证认为,照片上的脚手架并非上诉人一方使用的脚手架,工地现场有多组施工人员在施工,李某某并非从照片上的脚手架上跌落。
原审被告潍坊昌大公司质证称,照片是否为事故现场不清楚,且操作规程仅为北京城建七公司劳动关系学院项目部出具的,不予认可。
上诉人裴某某、原审被告潍坊昌大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裴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3510.72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裴某某主张李某某已经出具了“回家治疗中,有意外情况由李某某自己承担,后边费用裴某某不再承担”的承诺书,故裴某某不应承担其先行垫付的2万元之外的费用。李某某主张承诺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裴某某胁迫下签署的。该承诺书对免除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且根据裴某某的当庭陈述,裴某某在出具该承诺书以后即送李某某回家,李某某及家人为了确保赔偿将裴某某车辆扣留,至今尚未归还。该情况亦能作证李某某出具承诺书并无免除裴某某法定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裴某某依据承诺书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 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
书记员: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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