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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李新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盛朋,男,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聊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贾镇西赵店村。法定代表人:刘跃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丰州镇中华路。负责人:李兴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新乐、王某某、聊城聊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聊工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盛朋、李新山,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乐、王某某、聊城聊工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61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2时许,在邢临高速公路26KM+800M处,被告李新乐驾驶冀E×××××号轿车撞倒中央隔离带护栏后停在左侧行车道,造成冀E×××××号轿车损坏、路产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撞击事故)。后马胜磊驾驶冀D×××××号轿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P×××××-鲁P×××××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马胜磊、及乘车人袁某某、郭云平、马新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事故)。上述事实有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七)认字第1389042017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故认定第一次撞击事故李新乐负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马胜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新乐、王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以及郭云平、马新霞无责任。被告李新乐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P×××××-鲁P×××××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先后在鸡泽县医院、曲周县医院抢救治疗,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双方并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结果无异议。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承保车辆无任何接触,是因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追尾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的诉求。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如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新乐、王某某、聊城聊工机械公司未答辩。原告袁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鸡泽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3.曲周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一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5.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护理人员马盛朋的身份证。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新乐、王某某、聊城聊工机械公司未质证。经过法庭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的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的认定书,虽然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系原告受伤后医疗部门出具的治疗及花费情况,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对原告伤情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及关系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李新乐驾驶冀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邢临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800M处时撞中央隔离带护栏后头西尾东停在左侧行车道,造成冀E×××××号轿车损坏、路产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撞击事故)。然后,马胜磊驾驶冀D×××××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邢临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720M处与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P×××××-鲁P×××××号“东风-金优”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马胜磊、及乘车人袁某某、郭云平、马新霞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七)认字第1389042017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事故被告李新乐负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因被告李新乐未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提示后方来车,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胜磊负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面部皮裂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尺挠骨骨折,原告袁某某先后在鸡泽县医院、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1229.19元。原告伤情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23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6000-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新乐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P×××××-鲁P×××××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鲁P×××××限额100万,鲁P×××××号限额5万)。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新乐及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新乐及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共同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部分,不足部分由个人负担。因被告李新乐、王某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二人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1229.1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1100元,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66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面部挫伤的营养期为1-7日,尺挠骨骨折的营养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时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期为22日,每日30元,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5843元,截止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误工天数为97天,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21987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该项费用为21987元/年/365天*97天=5843元;5.护理费132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21987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为21987元/年/365天*22天=1325元;6.伤残赔偿金2383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10%,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该项费用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原告袁某某伤残部位情况,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花费情况,但考虑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的必要花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9.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10.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中鉴定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8000元,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7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895.19元,其中鉴定费用14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9989.19元,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医疗费,剩余19989.19元,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人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各承担15%,即各承担2998元。剩余费用3790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各承担50%,即18953元。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9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951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增群

书记员:董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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