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程钢(湖北大冶义诚法律服务所)
曹某
曹某某
项瑞娟
项细兰
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被告曹某之父。
被告曹某某,居民。
被告项瑞娟,居民,系被告曹某之母。
被告项细兰,居民。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吕星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曹某、曹某某、项瑞娟、项细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曹某某以及被告项瑞娟、项细兰委托代理人曹钧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被告曹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袁某某相撞,导致原告袁某某身体受伤致残,事实清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曹某尚未年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曹某的监护人,故被告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应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的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瑞娟系套牌两轮摩托车管理人,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项瑞娟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系套牌车,该摩托车上的车号牌系被告项细兰所有,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项细兰在其车号牌被他人套牌使用期间既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且被告曹某与被告项瑞娟、项细兰系亲属关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应认定被告项细兰同意套牌的事实成立。故被告项细兰应当与被告项瑞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项瑞娟辩称其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项细兰辩称其与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均不成立。经本院核定,原告袁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338.21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35000元)、护理费10353.54元(请护工护理22天护理费2640元,家属护理98天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98天=77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3天80元/天)、交通费192元、营养费6000元(4个月30天∕月50元/天)、赔偿金31134.59元(24852元/年10.44年12%)、后续医疗费1800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10038.34元。被告曹某、项瑞娟、项细兰已支付医疗费35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曹某某应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7503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项瑞娟、项细兰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曹某、曹某某、项瑞娟、项细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被告曹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袁某某相撞,导致原告袁某某身体受伤致残,事实清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曹某尚未年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曹某的监护人,故被告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应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的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瑞娟系套牌两轮摩托车管理人,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项瑞娟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系套牌车,该摩托车上的车号牌系被告项细兰所有,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项细兰在其车号牌被他人套牌使用期间既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且被告曹某与被告项瑞娟、项细兰系亲属关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应认定被告项细兰同意套牌的事实成立。故被告项细兰应当与被告项瑞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项瑞娟辩称其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项细兰辩称其与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均不成立。经本院核定,原告袁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338.21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35000元)、护理费10353.54元(请护工护理22天护理费2640元,家属护理98天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98天=77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3天80元/天)、交通费192元、营养费6000元(4个月30天∕月50元/天)、赔偿金31134.59元(24852元/年10.44年12%)、后续医疗费1800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10038.34元。被告曹某、项瑞娟、项细兰已支付医疗费35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曹某某应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7503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项瑞娟、项细兰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曹某、曹某某、项瑞娟、项细兰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国胜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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