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李某某
安某某
袁某甲
袁某丙
田颜舟(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马某
山西省长治市盛某汽运有限公司
耿雅飞(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故县营销服务部
李建业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袁某乙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袁某乙之母。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袁某乙之妻。
原告袁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袁某乙之子。
原告袁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袁某乙之女。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颜舟,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肇事“晋DXXXXX、晋DNXXX挂”号车实际车主。
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盛某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雅飞,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系肇事“晋DXXXXX、晋DNXXX挂”号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故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某某、李某某、安某某、袁某丙、袁某甲诉被告李某甲、马某、山西省长治市盛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故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贾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颜舟、被告马某、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盛某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雅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故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对方肇事车辆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两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然后在该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计190000元;在两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损4000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44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计50%)承担即22249元代替被告马某直接向原告赔偿。
因被告马某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运营,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车损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马某与被告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计50%)承担连带赔偿五原告100元。被告李某甲系被告马某的雇佣司机,故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答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马某答辩由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20000元的请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故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0000元;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代替被告马某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计50%)直接向五原告赔偿22249元,共计246249元。
二、被告马某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车损鉴定费损失100元。
三、五原告返还被告马某垫付的费用20000元。
四、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815元,被告马某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对方肇事车辆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两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然后在该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计190000元;在两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损4000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44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计50%)承担即22249元代替被告马某直接向原告赔偿。
因被告马某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运营,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车损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马某与被告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计50%)承担连带赔偿五原告100元。被告李某甲系被告马某的雇佣司机,故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答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马某答辩由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20000元的请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故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0000元;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代替被告马某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计50%)直接向五原告赔偿22249元,共计246249元。
二、被告马某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车损鉴定费损失100元。
三、五原告返还被告马某垫付的费用20000元。
四、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815元,被告马某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2000元。
审判长:贾颜军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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