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应当就其与袁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举证。根据本案现有的录音证据,张某某称:“他们来过要给我算利息,我钱带在身上,大约几月份借给你4万元?1万元是我自己的。”袁某某称:“10月份,象法是11月份。”仅根据该对话,袁某某并未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承认,该对话内容也可能有其他理解。据张某某所称,其给付袁某某的借款中有4万元来自向他人借款,每月要支付利息,而其又并未与袁某某约定利息,该陈述与常理相悖。同时,张某某与案外人董某某之间有委托绘制施工图纸的约定,而董某某也确实完成图纸的绘制并将成图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称图纸系免费,之后双方平分工程获利的说法与常理相悖,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袁某某的陈述更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俊
代理审判员 李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书记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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