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14万元及利息6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某于201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14万元,约定2017年9月1日偿还,被告夏某为担保人。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未给付。被告朱某某、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某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14万元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7年9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夏某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朱某某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朱某某、夏某签名及捺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户口簿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住所地在大庆市××××路沿湖城尚水湾4号2门1102室,属于高新区法院管辖范围。被告朱某某、夏某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邻居。2015年1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017年7月1日经对账,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万元,原告袁某某(甲方,出借人)、被告朱某某(乙方,借款人)、夏某(丙方,连带保证责任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114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被告夏某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朱某某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朱某某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向原告支付日2‰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自三方签字或者盖章即生效。原告袁某某、被告朱某某、夏某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连带保证责任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万元,并以1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给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6万元。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夏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114万元,但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其余4万元为欠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14万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起诉之日止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朱某某应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2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3995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朱某某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2017年9月1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朱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被告夏某应对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14万元及利息33995元;二、被告夏某对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某、夏某负担7683元,原告袁某某负担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魏 彤
书记员:吴立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