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
住所地:长治县黎都东街南侧8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连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皓,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运霞、被告高某某、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程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2、不足部分由高某某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周县崔赵庄村丁字路口东侧地段处时,撞到同向右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在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伤者袁某某被送到曲周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较重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分别为150日和45日,即误工费为21987元/365日×150日=9035.75元,护理费为21987元/365日×45日=2710.73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原告因伤势较重而住院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人寿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且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袁晨曦4岁、儿子袁晨旭2岁,故袁晨曦的抚养费为9798元/年×(18-4)年÷2人×10%=6858.60元,袁晨旭的抚养费为9798元/年×(18-2)年÷2人×10%=7838.40元,陈秀芳的抚养费为9798元/年×20年÷4人×10%=4899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计195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9035.75元、护理费2710.73元、残疾赔偿金4343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电车损失2050元,共计102456.08元。
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35.75元、护理费2710.73元、残疾赔偿金43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4880.48元。原告剩余损失27575.60元,因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予扣除,由人寿财险返还给被告高某某,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7575.6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880.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某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7575.6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付款至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治县支行的账号62×××18);
四、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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