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振华。
被告湖南九农蔬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春华镇九田村莲花组90号。
法定代表人姚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振华与被告湖南九农蔬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振华于2015年3月1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调解处理相关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振华撤回对被告湖南九农蔬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振华负担。
代理审判员 蔡 明
书记员:鲍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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