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
被告芦建国,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芦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芦建国现不在宝鸡市陈仓区渭阳路11号付18号居住,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为宝鸡市陈仓区渭阳路11号付18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也认可被告现不在宝鸡市陈仓区渭阳路11号付18号居住,但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芦建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袁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录海
书记员:王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