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顺,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臣,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
上诉人袁德顺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袁德顺将格林小镇三期工程5号楼天棚刮砂石膏的工程发包给原告郑某某,工程面积10800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工程款共计486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打磨、找平、找角、弹线楼道破刮完、阁楼刮完后,被告袁德顺支付原告郑某某1.5万元;二次工程完工后,被告袁德顺支付2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袁德顺支付1万元;其余工程款待被告袁德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时间不得超过验收后10天。被告袁德顺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原告郑某某劳务费33600元,尚欠尾款1.5万元未支付。原告郑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德顺支付劳务费1.5万元及自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价款约定及未付价款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某某是否按时按约、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内容。根据双方举证可知,施工过程中,被告袁德顺陆续支付了劳务费33600元,尚余尾款1.5万元未付,但被告袁德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此外,涉案的格林小镇三期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并出售使用,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袁德顺对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况,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袁德顺支付劳务费1.5万元及自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19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经计算,1.5万元在前述期间内的利息为52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德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某劳务费1.5万元及自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19日的利息5249元,共计20249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9元,被告袁德顺负担30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德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及付款方式、总额,被上诉人郑某某依约完成劳务后,上诉人袁德顺尚欠尾款1.5万元未给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袁德顺应当向被上诉人郑某某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袁德顺虽主张被上诉人郑某某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为此产生了1.7万元的维修费用,但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袁德顺承担。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袁德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袁德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范继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