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士兵与于江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袁士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荣,
北京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江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
负责人:陈计东。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下二道河子汇丰园小区1#商业。
负责人:董广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士兵与被告于江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士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荣、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江峰、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内损失122000元,交强险外承担40%的损失即142771.6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01时43分,在永清县,原告驾驶京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适与被告于江峰驾驶的冀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号“湖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于江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为进一步治疗,前往
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为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胫腓骨骨折、髌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多发跖骨骨折、皮肤挫裂伤、腹部挫伤、头外伤等。经查,被告于江峰驾驶的冀H×××××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就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江峰、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认可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在不高于道交法规定的责任比例分配限额内予以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01时43分,原告袁士兵驾驶京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清县,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于江峰驾驶冀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号“湖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江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至
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45532.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8650元。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袁士兵驾驶的京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登记在
北京汇邦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袁士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工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挂靠协议书及运输证、保险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适当赔偿。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外,由商业三者险按照40%比例赔偿明显不当,本院确定赔偿比例应为30%。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费用,属于诉讼活动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于江峰负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工费2550元、鉴定费2100元、拖车费86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432.11元,其提供的北京康复服务中心护送车费票据2张金额90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而属于交通费,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45532.11元。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北京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北京市为其经常居住地,其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因其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按河北省2018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68929元/365天*240天=45323元。
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应为护理期减去护工护理的天数,即37349元/365天*(90天-15天)=7674元。
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2881元*20年*10%=25762元。
6、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二女袁文慧的生活费为10536元*4年/2*10%=2107.2元,原告的长子袁文涛的生活费为10536元*14年/2*10%=7375.2元。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连同北京康复服务中心护送车费900元,本院酌定合计为1500元。
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9、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为车辆损失费与拖车费之和,即75000元+8650元=8365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45532.11元、伙食补助费1500、营养费4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41532.1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即42459.63元。原告的误工费45323元、护工及护理费10224元、交通费1500元(含护送车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529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36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165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即2449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即6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士兵各项损失共计107291.4元。
二、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袁士兵各项损失共计67584.63元。
三、驳回原告袁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于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 刘思彤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