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民江,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邱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德耀,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晔。
原审被告陈云生。
原审被告陈宇锋。
原审被告陈永平。

上诉人周某某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民江,被上诉人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耀、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冯晔、原审被告陈宇锋、原审被告陈云生、原审被告陈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某某在上诉状中将冯晔、陈宇锋、陈云生、陈永平列为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对冯晔、陈宇锋、陈云生、陈永平均未提出诉讼请求,故庭审中周某某向本院提出将冯晔、陈宇锋、陈云生、陈永平由被上诉人变更为原审被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万联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均已存在,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关于证据材料1,万联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证据材料2,该材料不能直接反映万联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和盈利情况,公司经营有无收入不能推出网站是否盈利。关于证据材料3,该两份决定书均不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关于证据材料4,域名所有人的归属应当以注册资料为依据,《公证书》中关于网站版权的相关内容与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无关,相关论坛发表的言论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
原审被告冯晔、原审被告陈云生、原审被告陈宇锋、原审被告陈永平均未针对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被上诉人万联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万联公司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万联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予以采信。(二)证据材料2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并不能客观反映涉案网站当时的实际收入情况,且原审法院并未将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仅将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证据材料3是公安部门、检察部门对周某某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商业秘密侵权相关的事实;证据材料4仅仅是对一些网站内容的公证,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4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万联公司、原审被告冯晔、原审被告陈云生、原审被告陈宇锋、原审被告陈永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原告万联公司成立,公司成立时的股权份额为:邱奇占60%,赵骏占40%。2001年12月18日,股东赵骏变更为姜琼艳,姜琼艳的股权份额为40%。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联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且该50多万个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信息不易为相关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且被上诉人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被上诉人万联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冯晔、原审被告陈云生、原审被告陈宇锋、原审被告陈永平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复制、使用上述信息,其行为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万联公司享有的上述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自2001年6月至2004年6月期间,被告周某某和陈永平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的认定错误,事实上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万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2001年6月1日,万联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万联公司聘用周某某利用业余时间为万联公司进行网站制作和软件程序开发,聘用时间为2001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在上述合同到期后,万联公司与周某某未续签聘用合同,但是周某某仍继续为万联公司工作。上述事实由《聘用合同书》以及上诉人周某某与各原审被告在衢州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周某某在2001年6月至2004年6月期间是万联公司员工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万联公司注册了涉案网站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网站是个人网站而非公司网站;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万联公司对涉案网站及其用户信息享有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2002年3月13日被上诉人万联公司以公司名义向中国万网注册了涉案网站的域名“boxbbs.com”。上诉人周某某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2年3月13日至2004年6月8日期间,涉案网站的域名系由万联公司注册并拥有。其次,涉案网站系以万联公司作为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对外进行商业运作。再次,周某某、陈永平系万联公司员工,冯晔、陈宇锋和陈云生均是万联公司的股东兼员工,因此上诉人周某某与四名原审被告参与涉案网站的技术开发、维护及商业运营等行为属于公司员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本案中,周某某对于涉案网站系个人网站而非公司网站的主张,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主张难以采信。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信息是万联公司在2002年3月13日至2004年6月8日期间运营涉案网站的过程中形成的,因此万联公司对该数据库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两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信息是商业秘密的密点,属于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虽然单个用户的注册用户名、注册时间等可能易于获取,但是涉案网站数据库中50多万个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一一对应的信息组成的综合海量用户信息并不易被相关领域的人员普遍获悉和容易获得。其次,网站的广告收入等经济利益与网站的访问量密切相关,上述海量的用户信息证明涉案网站作为游戏网站具有较大的用户群和访问量,因此上述用户信息能为万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再次,万联公司为涉案网站数据库设置了密码,该密码只有主要技术人员周某某和万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奇知晓,且在万联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因此可以认定万联公司对上述用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所述,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属于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万联公司系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相关用户信息的所有人,且上述用户信息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构成万联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周某某在未经万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掌握的数据库密码擅自从万联公司的涉案网站复制、使用了包含上述商业秘密的数据库,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万联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数据库程序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本案系争的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信息是万联公司在运营涉案网站过程中形成的,而非周某某创作完成。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即使侵权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人民币100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万联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周某某和四名原审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网站的知名度、本案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以及上诉人和四名原审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人民币10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钱光文
审判员
王静
审判员
马剑峰

书记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