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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银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银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
第三人李玉锋,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衡水银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玉峰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李玉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8日做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玉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2月1日做出冀人社行复决(201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2年8月17日李玉锋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李玉锋的身份证复印件。
3、2012年7月18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4、商甲坤的证人证言。
5、2012年8月16日孙某某的证人证言。
6、2012年8月16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
7、2012年8月28日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3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8、2012年9月10日衡水银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
9、2012年9月24日衡水银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
10、2012年9月28日经刘某某和李玉锋签收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衡水银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接到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李玉峰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因该认定书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原告对此不服,于2012年11月27日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冀人社行复决(201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地维持了原认定书。原告认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4号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1、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关系未确定的情形下认定工伤,超越了其行政职权。工伤认定首要的条件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由仲裁机关及人民法院通过裁决或判决的方式依法认定,行政机关没有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作出认定的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次工伤认定中,我单位已提出否认伤者李玉峰所受之伤不是工伤的主张。就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告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而无权直接认为劳动关系确立,更无权直接认定工伤。2、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次工伤认定中,没有到我单位做必要的调查工作,仅仅是凭伤者李玉峰本人的申请和一面之词,就草率做出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依法调查的职权。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不履行依法调查的职责,却凭主观臆断去认定工伤,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4号工伤认定书,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支持。1、我单位与伤者李玉峰无劳动关系,所以认定工伤缺少最基本的事实依据。2、因我单位与李玉峰无劳动关系,所以从未与伤者李玉峰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中无李玉峰。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次工伤认定中,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中,不可能有真实的劳动合同,也不可能有真实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所以,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4号工伤认定书是无水之源、无本之木。3、该认定书中称,李玉峰在我单位工作时受伤,更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依法判令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公司2012年1月-5月工资表。
被告辩称,2012年8月28日我局受理了李玉峰为其本人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本人于2012年5月20日在衡水银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拔丝工作时,右手被卷入拔丝机并因牵带身体,造成右手拇指离断伤,双下肢及躯干多发烫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腰背部血肿形成。要求认定工伤。并提交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李玉峰身份证复印件及诊断证明,商甲坤、孙某某、李玉江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8月28日向用人单位签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称李玉峰在公司受伤,但工作范围不属于操作区和操作失误造成的,伤手原因与动机不明。因举证单位举证理由不成立,认定李玉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第三人辩称,无答辩意见。
提交证据如下:
1、领取工资凭证铁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李玉峰于2012年5月20日在衡水银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拔丝工作时,右手被卷入拔丝机并因牵带身体,造成右手拇指离断伤,双下肢及躯干多发烫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腰背部血肿形成。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单位签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复议,2013年2月1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12)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卫红
审判员 扈荣振
人民陪审员 马玲

书记员: 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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