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忠义饮食有限公司忠义印象大酒店
苏俊跃(衡通法律事务所)
张福才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新伟
刘云松
李藏楼
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衡水忠义饮食有限公司忠义印象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石俊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俊跃,衡通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福才,该酒店督察处督查长。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李藏楼,系死者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忠义饮食有限公司忠义印象大酒店不服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凤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上下班途中应当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本案中,各方所列举的证据均不够客观,不能达到证据唯一性和排他性的证明目的。死者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所地为出行目的和经常居所地不明确,应当进一步查明。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下班途中应当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本案中,各方所列举的证据均不够客观,不能达到证据唯一性和排他性的证明目的。死者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所地为出行目的和经常居所地不明确,应当进一步查明。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宫卫红
审判员:王秀荷
审判员:孙艳宁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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