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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桃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裕华路13号22幢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住所地:衡水市红旗大街79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衡水市桃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宁,衡水市桃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建明。

上诉人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化工)因工伤待遇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意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张宁,被上诉人冯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建明系天意化工职工。2011年11月,天意化工在衡水市桃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2012年7月,天意化工为冯建明等多名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2012年10月15日,冯建明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月6日,冯建明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日,天意化工在冯建明未知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冯建明的劳动关系,并终止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2月25日,冯建明向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3月27日,冯建明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被认定为8个月。现天意化工以冯建明发生工伤时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区人社局拒绝向天意化工支付冯建明的工伤待遇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区人社局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资料。天意化工在终止为冯建明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没有向经办机构提交延期或者缓交工伤保险费用的申请,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天意化工无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且其申请内容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对天意化工要求区人社局支付冯建明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意化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意化工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并在15日内支付相关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天意化工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依法提交过为被上诉人冯建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故上诉人天意化工认为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进而要求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支付相关待遇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上诉人天意化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刘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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