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某
赵明星(吉林长春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
刘某
原告:薄某,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明星,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薄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刘某明确表示其驾驶的自己名下的吉ART362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薄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关于医疗费。原告薄某主张事发当日急救费用为224.10元、门诊费用为2258.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53668.83元,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先后两次在二道区佳缘评价药房分别花费917元、415元药费,以上共计57483.43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正规发票且被告对上述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在原告薄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先后赔偿其医药费12200元,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薄某医疗费57483.43-12200元=45283.4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薄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实际住院16天(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21日),每天伙食费50元,16天×50元/天=800元,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薄某主张护理费为6036元,原告薄某委托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薄某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2626.08元/月×1个月+120.74元×16天=4557.92元,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薄某护理费4557.92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30天×120.72元=27770.2元。因原告薄某已过55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到国家规定的女性职工退休年龄,且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还在继续工作或劳动,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时间,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为宜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薄某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医临鉴字第F05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薄某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208.04元/年×20年×10%=40416.08元。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薄某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医临鉴字第F05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薄某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薄某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医临鉴字第F05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薄某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代理费过高,以保护4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薄某医疗费452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557.9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700元、代理费4000元,以上共计115957.43元。
二、驳回原告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薄某承担1194元,被告刘某承担2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刘某明确表示其驾驶的自己名下的吉ART362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薄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关于医疗费。原告薄某主张事发当日急救费用为224.10元、门诊费用为2258.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53668.83元,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先后两次在二道区佳缘评价药房分别花费917元、415元药费,以上共计57483.43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正规发票且被告对上述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在原告薄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先后赔偿其医药费12200元,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薄某医疗费57483.43-12200元=45283.4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薄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实际住院16天(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21日),每天伙食费50元,16天×50元/天=800元,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薄某主张护理费为6036元,原告薄某委托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薄某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2626.08元/月×1个月+120.74元×16天=4557.92元,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薄某护理费4557.92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30天×120.72元=27770.2元。因原告薄某已过55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到国家规定的女性职工退休年龄,且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还在继续工作或劳动,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时间,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为宜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薄某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医临鉴字第F05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薄某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208.04元/年×20年×10%=40416.08元。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薄某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医临鉴字第F05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薄某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薄某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医临鉴字第F05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薄某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代理费过高,以保护4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薄某医疗费452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557.9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700元、代理费4000元,以上共计115957.43元。
二、驳回原告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薄某承担1194元,被告刘某承担2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君
审判员:张洪洋
审判员:李志芳
书记员:胡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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