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超群
吕林果(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李成斌(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
烟台交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
王少丽
侯文博
张起照
王丽娟
原告蔡超群,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林果,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代表人谢树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斌,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世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文博,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起照,男,汉族,个体运输业。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系张起照之妻。
蔡超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烟台交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张起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超群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斌、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丽、侯文博、被告张起照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和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理赔限额内赔偿(按30%赔偿比例计算)有关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伤者王胜永、孔明明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与林旭峰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确定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数额应由被告张起照按责任比例赔偿(次责,按30%计算)。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张起照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烟台交运莱阳公司名下,该公司与被告张起照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证明,证实原告从事非农职业,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村土地收入,故即使其是农村户口,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但各被告均否认,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期按9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099.80元/30天×9天即6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被告张起照负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2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232.9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4195.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超群医疗费162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28522.57元中的2000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232.9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2472.92元中的1547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6477.76元,以上共计3647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超群医疗费162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28522.57元,扣减20000元,余额8522.57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232.9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2472.92元,扣减15477.76元,余额36995.16元,以上共计45517.73元的30%即1365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起照赔偿原告蔡超群鉴定费2200元的30%即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超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起照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和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理赔限额内赔偿(按30%赔偿比例计算)有关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伤者王胜永、孔明明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与林旭峰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确定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数额应由被告张起照按责任比例赔偿(次责,按30%计算)。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张起照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烟台交运莱阳公司名下,该公司与被告张起照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证明,证实原告从事非农职业,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村土地收入,故即使其是农村户口,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但各被告均否认,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期按9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099.80元/30天×9天即6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被告张起照负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2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232.9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4195.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超群医疗费162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28522.57元中的2000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232.9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2472.92元中的1547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6477.76元,以上共计3647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超群医疗费162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28522.57元,扣减20000元,余额8522.57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232.9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2472.92元,扣减15477.76元,余额36995.16元,以上共计45517.73元的30%即1365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起照赔偿原告蔡超群鉴定费2200元的30%即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超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起照负担527元。
审判长:许文昌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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