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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天津奥盟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蔡某
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某与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系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利民道交口东北侧龙云商厦-4126号商业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蔡某与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代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被告代理出租或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商铺建筑面积为16.18平方米;合约期保证原告先收租金,被告代理期间,原告先收的租金之外,被告自负盈亏;合约期被告每年保证向原告交付12046元(税前),每年1月1日起的五日内和每年7月1日起的五日内,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6023元(税前)。庭审中,双方确认每半年的租金为5250元(税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房屋租金15750元(税后)。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代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给付代理租金。现被告确实欠付原告代理租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代理租金15750元(税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蔡某代理租金15750元(税后)。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宇明

书记员:孙琪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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