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及居住地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逮捕。蔡某甲于2010年10月1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借其同村的蔡某乙(绰号“阿三”)被肖某某殴打一事为由,伙同其同村男子蔡某丙(在逃)及其他多名男子手持铁管,一起冲进湛江市霞山区**西路**美食城**房内,对被害人肖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蔡某甲等人强行将被害人肖某某带上一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车牌:粤G22****),由被告人蔡某甲驾车,蔡某丙坐副驾驶位置,其他同伙坐后排,从**花圈方向将被害人肖某某带出城,继续对被害人肖某某进行殴打。在被害人肖某某哀求下,被告人蔡某甲及同伙将肖某某送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派出所门口,待肖某某进入**派出所后,被告人蔡某甲驾驶小轿车和蔡某丙等人离开。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被人致伤全身多处,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余体表挫伤面积达168平方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证人蔡某戊代被告人蔡某甲赔偿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支某某、陈某某、蔡某乙、蔡某戊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其相关辨认材料、检查笔录、现场检验检查工作记录;
5.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6.粤湛霞公(司)鉴(活)字[2018]08023号司法鉴定书、粤湛霞公(司)鉴(DNA)字[2018]08361号司法鉴定书;
7.监控视频及监控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蓝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四张。
3.被害人肖某某无附带民事诉讼。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