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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建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蔡建华,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委托代理人:杜蓝宏,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宇,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蔡建华诉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8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蓝宏、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建华不服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0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蔡建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入职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工管委会)管辖下的河南东路社区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工管委会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6日原告于上班期间从社区楼道摔倒,造成大腿根部粉碎性骨折,在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诊治,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费用由二工管委会支付。期间原告家属多次到二工管委会主张赔偿事宜,二工管委会均表示会对此事有所处理。2015年7月30日二工管委会与原告就此事签订了协议,另外支付27450元,之后二工管委会即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亦不申报工伤。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经裁决确认原告与二工管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工管委会未起诉。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期限而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工伤待遇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以原告无工伤认定书不符合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以无工伤认定书及工伤鉴定意见书导致证据不足于2017年7月20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我方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诉讼,二工管委会以双方为劳动关系为由抗辩,原告于2018年2月2日撤诉。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二工管委会恶意拖延工伤申报时限,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工伤责任,被告未详细审查原告与二工管委会之间的具体情况,径直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0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原告2014年1月6日受伤,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0日送达原告。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在2017年3月20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蔡建华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至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7月2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5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蔡建华与二工管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23日被告作出编号为乌人社工���字第20162071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0日,蔡建华签收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0日向蔡建华送达了(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0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直至2018年4月4日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加之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0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建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蔡建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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