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起诉人蔡某某。
本院收到起诉人蔡某某诉被诉人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一案的起诉材料,诉请确认被诉人2005年至2009年没有发放家庭成员颜咏芳低保加人不加金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5年8月5日。现起诉人不服该行政行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蔡某某诉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5年8月5日。现起诉人不服该行政行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蔡某某诉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肖民役
审判员:桂长春
审判员:丁凤玲
书记员:贺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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