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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黄海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蒋某某
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黄海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张秋梅(湖北黄石诚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海风,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代表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海风、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娆、被告黄海风、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海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海风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认由原告蒋某某和被告黄海风各承担本案损失的50%为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海风按责赔偿。经审核,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黄海风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提出原告蒋某某支付的专家会诊费8000元不应认定,其抗辩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医疗费为29106.36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蒋某某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据形式要件欠缺,可依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0302.19元(38766元/365天×97天);3、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365天×28天);4、残疾赔偿金56837元(22906元/年×20年×10%+15750元/年×14年×10%÷2);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6、鉴定费31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财产损失1215元。关于原告蒋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及相应的误工费等损失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蒋某某主张的复印费因非法定赔偿项目,同时其主张赔偿购买近视眼镜的费用无医嘱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7535.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3929.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72714.48元,财产损失121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253.18元[(107535.84元-83929.48元-3100元)×50%],合计94182.6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84182.66元。由被告黄海风赔偿1550元(3100元×50%),被告黄海风已垫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超额赔偿了3450元,现被告黄海风要求返还,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84182.66元,原告蒋某某应返还被告黄海风垫付的赔偿款3450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60元,被告黄海风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海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海风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认由原告蒋某某和被告黄海风各承担本案损失的50%为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海风按责赔偿。经审核,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黄海风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提出原告蒋某某支付的专家会诊费8000元不应认定,其抗辩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医疗费为29106.36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蒋某某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据形式要件欠缺,可依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0302.19元(38766元/365天×97天);3、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365天×28天);4、残疾赔偿金56837元(22906元/年×20年×10%+15750元/年×14年×10%÷2);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6、鉴定费31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财产损失1215元。关于原告蒋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及相应的误工费等损失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蒋某某主张的复印费因非法定赔偿项目,同时其主张赔偿购买近视眼镜的费用无医嘱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7535.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3929.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72714.48元,财产损失121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253.18元[(107535.84元-83929.48元-3100元)×50%],合计94182.6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84182.66元。由被告黄海风赔偿1550元(3100元×50%),被告黄海风已垫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超额赔偿了3450元,现被告黄海风要求返还,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84182.66元,原告蒋某某应返还被告黄海风垫付的赔偿款3450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60元,被告黄海风负担965元。

审判长:张炳锐

书记员:刘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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