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3室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0-1)。
法定代表人:陈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5号楼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963405XW。
法定代表人:程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四川渝蓉高速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一段136号财政大楼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2K40W1F。
法定代表人:马福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筠,北京君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1268N。
法定代表人:林文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旭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福松,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与被告康某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中电建四川渝蓉高速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渝蓉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十六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蒋某的躯体伤残等级及精神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水利水电第十六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蒋某当庭撤回对被告中电建渝蓉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被告滴滴公司及小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被告水利水电第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旭梅、应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16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搭乘王治力、蔡文杨、周刚、蒋某,由成都市区方向沿在建的成安渝高速公路驶往资阳市安岳县方向。原告蒋某是通过“滴滴出行”软件平台呼叫的顺风车,而乘坐的康某某驾驶的川M×××××号车辆。当车辆行驶至成安渝高速简阳段在建工地内(简阳市禾丰镇响水村4组辖区内),与防护栏相撞,造成川M×××××号车辆受损,康某某、王治力、蔡文杨、周刚、蒋某受伤的事故。该次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不予立案通知书》及《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8天后,转入四川八一康复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住院36天后出院,共计住院124天。原告的伤情经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躯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精神障碍鉴定为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康某某系被告滴滴公司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且滴滴公司存在漏洞及管理不善的问题,导致原告通过顺风车呼叫的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有误,故滴滴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滴滴公司与小桔公司之间的关系,因被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不清楚也不应当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即使有相关的协议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认为小桔公司应当与滴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成都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十三条的规定,滴滴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对其雇佣的驾驶员造成的严重后果,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水利水电第十六局作为渝蓉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存在管理过错,未进行封闭式施工,导致大量的社会车辆驶入未通车的在建高速路,最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水利水电第十六局应该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提交了工作证明、务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且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周刚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的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指南,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赔偿标准,故原告蒋某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蒋某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系运动性失语,该伤残不足以致命,且原告目前年仅23岁,故为了避免原、被告之间的讼累,原告的护理期限主张20年是合理的。
被告康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滴滴公司辩称,滴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通过滴滴出行APP预约的系顺风车服务,顺风车服务不是滴滴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告小桔公司系滴滴公司的母公司,顺风车业务由小桔公司负责运营。
被告小桔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通过滴滴出行平台预约的系顺风车服务,而顺风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由合乘平台提供信息服务。从法律关系、操作模式、收费标准、出行频次及目的看,合乘平台仅提供信息居间服务,并非承运服务,不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这在平台提供的顺风车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事故系康某某擅自驶入未通车的在建高速公路及被告水利水电第十六局作为施工单位管理不善造成的,小桔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无侵权行为、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小桔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5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水利水电第十六局辩称,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并且保持上述标志及安全措施处于常态化,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康某某擅自闯入未通车的施工路段,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错,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其他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该由康某某与滴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康某某的车辆属于私人小轿车,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提供合乘出行服务,滴滴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允许康某某从事合乘运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康某某及滴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康某某在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案件中提交的事故发生后的照片,照片显示的未封闭路段,无法证明是否属于我公司承建的路段。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应该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系收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费不合理,应考虑原告的病情恢复情况,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20000元比较合理。鉴定费,按照谁申请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搭乘王治力、蔡文杨、周刚、蒋某,由成都市区方向沿在建的成安渝高速公路驶往资阳市安岳县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成安渝高速简阳段在建工地内(简阳市禾丰镇响水村4组辖区内),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康某某、王治力、蔡文杨、周刚、蒋某受伤的事故。该次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不予立案通知书》及《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蒋某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住院88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脑梗塞,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肺部感染,右侧腘静脉、小腿段肌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加强看护及营养、防止再次受伤,建议休息一月;2、门诊神经外科随访治疗6月,建议出院后1-3月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估计费用2-3万元)……”原告蒋某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05881.67元,其中被告小桔公司垫付医疗费93881.67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蒋某的父亲蒋兴贵11**.33元,共计垫付95000元,被告康某某垫付12000元。原告蒋某于2017年4月6日进入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四川省康复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颅骨缺如;2、脑外伤恢复期运动性失语肢体功能障碍;3、开颅血肿清除术后;4、左侧中耳乳突炎;5、双眼屈光不正。”2017年4月21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额顶颞部颅骨修补术”。出院医嘱“1、继续言语功能训练,肌力训练、步态训练及手功能训练等康复训练……”原告蒋某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花费住院治疗费43967.57元,门诊费11元,三维重建技术服务费3000元,合计46978.57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蒋某出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473.97元。原告蒋某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躯体损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蒋某颅脑损伤后遗高级神经功能障碍建议另行司法精神鉴定);2、蒋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评残前一日。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Ⅳ肆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蒋某垫付鉴定费5000元。
查明,原告蒋某事故发生当晚系通过“滴滴出行”APP呼叫的顺风车服务而乘坐的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车辆而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小桔公司提交的该顺风车订单信息显示“车主昵称杨州,乘客昵称蒋某,出发时间2016年12月23日22:35车牌号川M×××××乘客应付83.8元,信息服务费5%,信息服务费4.2元”。杨州与被告康某某系朋友,两人均为在滴滴出行平台注册的顺风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康某某使用的杨州的账户接的顺风车订单。被告小桔公司系“滴滴出行”APP提供的顺风车服务的运营商。
被告康某某在交警队的陈述材料载明“本人于2016年12月23日23:50左右驾驶川M×××××白色大众轿车从成简快速路养马段一路口行驶进入成安渝高速公路,在成安渝高速公路上行驶大约30分钟左右行至简阳市禾丰镇路段突然发现前方道路封路,由于之前未发现有警示牌,从而未能及时作出有效措施,以导致车辆撞上高速上的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和车上人员康某某、蒋某、周刚、王治力、蔡文杨受伤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中电建四川渝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成安渝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总承包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系成安渝高速公路简阳段的施工单位,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还未进行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
再查,原告蒋某系农村户籍,其提交了安岳县悦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在外务工证明》及两个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周刚,其系城镇户籍,其相关的赔偿费用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7401元年,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36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不予立案通知书》、《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简阳市人民医院及四川八一康复中西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周刚的社保证明及调解书、顺风车订单信息、收款收条、顺风车服务协议、操作截图、顺风车订单信息、顺风车发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蒋某提交的助康公司陪伴中心的护理费收据6000元,不是正规的发票,无护理的起止时间,也无具体护理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蒋某提交的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1473.97元,该费用虽然是用于进行妇科门诊检查及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用药均可能导致其女性生理周期出现紊乱的情况,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水利水电第十六局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本院认为无拍摄照片的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蒋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理应获得相关的赔偿。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本次事故系被告康某某驾车驶入尚未通车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在建工地,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导致的单车事故,被告康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蒋某作为乘车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滴滴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滴滴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明确列明包括“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顺风车也称拼车或者私人小客车合乘,明显不属于滴滴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被告滴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滴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小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经过被告滴滴公司披露,被告小桔公司系滴滴公司的母公司,滴滴出行平台提供的顺风车服务系由被告小桔公司负责运营的。因此被告小桔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被告小桔公司在顺风车模式下的法律责任性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顺风车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网约车,不适用该暂行办法的规定,故对原告依据该暂行办法以及《成都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小桔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及先行赔付责任,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小桔公司提供的顺风车服务协议及其应用软件的设置及使用流程看,在顺风车模式下,平台仅向注册的驾驶员及乘客提供信息展示和信息匹配的居间服务,而不提供经营性运输服务,对于驾驶员及乘客之间达成的合乘合同,不干涉、不撮合,而是由驾驶员与乘客进行自由选择,平台仅收取少量的信息服务费,乘客需要支付的费用也远远低于网约车的收费标准。本案中,原告蒋某的顺风车订单,平台仅收取了5%即4.2元信息服务费,原告蒋某支付的乘车费用83.8元,也远远低于平台提供的专车、快车的收费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将被告小桔公司在顺风车模式下提供的信息服务认定为居间服务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符合我国鼓励绿色出行的环保理念。再次,本案中被告小桔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对其提供的信息应当保证真实可靠,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某通过平台软件呼叫顺风车,订单显示的车主是杨州,车牌号为川M×××××,与实际提供运输服务的驾驶员康某某、车牌号川M×××××均不相符,被告康某某是通过其朋友杨州的顺风车司机注册账号进行接单,从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小桔公司在本次顺风车订单服务过程中是存在明显过错的,至少说明其平台软件系统存在管理方面的漏洞,其他没有在平台注册的驾驶人员也可以利用其他注册驾驶员的账号进行接单,这无疑增加了乘客乘车的风险。故本院认为被告小桔公司应该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小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水利水电第十六局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以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水利水电第十六局作为成安渝高速公路简阳段的施工单位,对于事故路段具有管理维护职责。从被告康某某提供的事故发生后2天(2016年12月26日)照片显示,他之所以能够进入在建的高速公路工地,是因为高速公路未完全封闭施工,存在可供车辆通行的路口,该路口根据康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位于成简快速路养马段。该路段是否属于水利水电第十六局的施工范围,因中电建渝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仅披露了水利水电第十六局,未披露还存在其他的施工单位。水利水电第十六局也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承包的在建高速公路的起止地段。即使康某某驶入的未封闭的路口不属于水利水电第十六局的施工地段,事故发生地段仍在水利水电第十六局的施工路段内,说明水利水电第十六局在管理方面仍然存在安全隐患、疏漏,导致社会车辆可以驶入未通车的在建高速公路工地,故本院认为被告水利水电第十六局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水利水电第十六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综合考虑被告康某某、小桔公司、水利水电第十六局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对于原告蒋某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康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小桔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水利水电第十六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蒋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7年四川省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结合相关票据确定为15433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4天=3720元;3、营养费,25元天×124天=3100元;4、护理费,原告蒋某的护理费由住院期间、院外(至定残前)及护理依赖三部分组成。原告蒋某共计124天,每天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124天=9920元;院外(至定残前),因原告蒋某有躯体伤残等级及精神伤残等级两份鉴定结论,本院以时间在后的鉴定意见即2018年4月18日作为其定残之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80天,原告仅主张479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按照60元天,故院外(至定残前)的护理费计算为:60元天×(479-124天=21300元;因原告蒋某为部分护理依赖,对其护理期限,本院酌定5年,5年期限届满后,原告蒋某如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故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为37401元年×5年×0.5=93502.5元,护理费合计124722.5元;5、误工费,误工期,因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80天,原告仅主张479天,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标准,因原因蒋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日平均工资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本院按照统筹地区最低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计算为36363元年÷365×479天=47720.21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蒋某系农村户籍,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周刚系城镇户籍,根据成都中院的指导意见,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原告蒋某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计算为30727年×20年×0.71=43632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2000元;9、鉴定费5000元,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1-9项,合计798920.32元,被告康某某承担60%即479352.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467352.19元。被告小桔公司承担30%即239676.1元,扣除已支付的95000元,还应支付144676.1元。被告水利水电第十六局承担10%即79892.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467352.19元;
二、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144676.1元;
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79892.03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4元,由原告蒋某负担946元,被告康某某负担1055元、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7、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燕
书记员: 饶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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