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现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上诉人夏某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重初字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山,被上诉人董某、董某、董明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发、马才,原审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吴某某与夏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吴某某为甲方、夏某某为乙方,约定:“甲方在王店街乡幼儿园对面有土地一块,南北长41米,东西宽13.3米,东邻董学彬地,西邻唐林杰,南至禹霁源楼房后1米,北至大路,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从即日起以十万元整人民币,甲方转让给乙方永远管理使用,款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以后如与四邻有纠纷,由甲方负责调解。建房拉运由甲方负责。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双方不得反悔。”协议书同时有四邻禹霁原、唐林杰、董林和见证人贾某1、董某、贾某2签字按指印。协议签订后,夏某某交付给吴某某十万元。另查明,董某、董某、董明系吴某某的子女,吴某某系农业户口。泌阳县王店镇王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吴某某1992年分地地块位于王店中心幼儿园对面一块约0.8亩多,东至董学彬地,西至唐林杰地、南至禹霁元房场、北至道路。南岗西3亩多,东至周庆德地、西至道路、南至宋中华地、北至包荣华地。全家分地人口四口人,系吴某某、董明、董某、董某四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吴某某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进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与董某、董某、董明作为同一户的家庭成员共同拥有承包经营权。吴某某对于共有承包的农村土地予以转让,未经其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并擅自转让给与其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夏某某,也未经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合法程序转让,吴某某与夏某某协议约定土地转让的目的是为了建房,且0.8亩土地转让费用高达十万元,同时协议约定是永久转让,该转让行为名为转让,实为买卖,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吴某某与夏某某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董某、董某、董明请求确认吴某某与夏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协议无效,夏某某依据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吴某某收取的土地转让款也应当予以返还。吴某某与夏某某因协议无效而造成的各自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夏某某辩称转让行为事先已经董某、董某、董明同意、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吴某某与夏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某某人民币十万元。三、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泌阳县王店街乡幼儿园对面土地(南北长41米,东西宽13.3米,东邻董学彬地,西邻唐林杰,南至禹霁源楼房后1米,北至大路)返还给董某、董某、董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吴某某、夏某某各负担11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夏某某与吴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判决吴某某返还夏某某土地转让费十万元及夏某某返还吴某某因《土地转让协议》而取得的土地并无不当。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郑志宏 审判员 明建文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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