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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张某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董伟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系上诉人董某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保定市恒源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000446061U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第三人董某某与其父董伟志共同申请对坐落于韩村北路369号宝硕集团轻工用品公司宿舍4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办理转移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冀(2017)保定市不动产权第0001741号不动产权证书、《保定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207038)、完税证明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将上述房产由董伟志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为其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冀(2017)保定市不动产权第0001939号。另查明,张某某与董某某、董伟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0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某与董伟志签订的本案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即被告卷宗中的保定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207038)无效。董某某、董伟志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作出(2018)冀06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与董伟志签订的编号为20170207038的保定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因此,被告据此办理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冀(2017)保定市不动产权第0019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承担。上诉人董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某与董伟志签订的编号为20170207038保定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1638号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1628号民事案件中都没有出现过合同编号20170207038的保定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某与董伟志签订坐落于保定市韩村北路369号宝硕集团轻工用品分公司宿舍4-1-101的买卖协议无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以上两级法院没有判决编号20170207038的保定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3、合同编号20170207038保定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存放在保定市国土资源局档案里的,此次第一次出现在相关诉讼里的。这份合同是依据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二、一审法院认为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合同编号20170207038保定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一审被告和上诉人都是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一审被告进行了认真严格的审查,在确认收件齐全,程序合法合规后,办理了转移登记,并给上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此次不动产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三、关于被上诉人与董伟志签订的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的有效性、时效性、合法性问题,请一审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予以认定。2003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董伟志签订了本案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上述房产原是以董伟志父亲董树琪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董树琪已于2001年5月11日因病去世,因为手续及程序问题,此套房屋在董树琪去世前尚未办理房本。2003年4月1日时,此套房屋仍未取得房本。2017年初,董伟志在房产管理局办理其他事宜时,偶然得知,涉案房屋已于2004年给董树琪颁发了0200411497产权证。但董伟志不知道产权证的去向,无法依法办理继承手续,无法取得此套房屋的所有权。后来,董伟志通过办理与董树琪的继承关系公证和0200411497号产权证的遗失声明,重新补办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董伟志名下。本案涉案房产是董伟志与其妻子刘泽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是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共有财产权益人的刘泽民对被上诉人和董伟志签订的协议一直都是不同意的,没有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在一方不同意的前提下,另一方出售共有房产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凭借这样的买卖协议是否可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请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述称,2017年2月8日,董伟志与董某某到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持冀(2017)保定市不动产权第0001741号不动产权证书、保定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完税证明等材料,共同申请对坐落于韩村北路369号宝硕集团轻工用品公司宿舍4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办理转移登记。该中心工作人员经认真审查,认为董伟志、董某某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及提供的材料,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遂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并于2017年2月9日为董某某颁发了冀(2017)保定市不动产权第0001939号不动产权证书。综上,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过程中,收件齐全、程序合法,该不动产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董某某因原审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及保定市中级人民(2018)冀06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确认董某某与董伟志签订的关于坐落于保定市韩村北路369号宝硕集团轻工用品分公司宿舍4-1-101号的买卖协议无效,是认定了董某某与董伟志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对上诉人董某某认为上述民事判决确认无效的买卖协议是董某某与董伟志私下签署的协议,不是在不动产登记档案中留存的合同编号20170207038保定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诉人董某某与其父亲董伟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出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为上诉人董某某颁发的冀(2017)保定市不动产第0001939号不动产权证书,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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