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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系原告董某某的丈夫。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供销合作社职工,现住馆陶县。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唯一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广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岭、王永安到庭参加审理,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5日,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某某现金壹万元整靳某某2014年5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金。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风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人民币,保全费156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一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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