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润双
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张海涛(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廖兆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
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润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涛,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兆恩,男,生于1950年3月2日,土家族。系被告廖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301187-X。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润双诉被告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茂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远双、人民陪审员廖瑞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润双的委托代理人田忠、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兆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 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土中队公(交)认字(2014)第4228010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应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董润双及摩托车驾驶员曹辉厅无责任”并无不当。属于被告所有的鄂Q×××××号车于2014年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董润双与被告廖某某就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用赔偿问题,所达成的由被告廖某某给原告董润双赔偿10000元后,剩余部分董润双表示放弃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董润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等,足以证实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4311.2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934.07元,门诊医疗费1377.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2014年11月8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恩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董润双后期行面部抗疤痕治疗及胸部定期复查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的鉴定结论为据,且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确定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总额本院确定为22311.27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有2014年11月8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恩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据。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请求按照金融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3654元/年÷365天/年×90天)赔偿误工费1813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对其请求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标准(26008元/年÷365天/年×28天)赔偿护理费1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00元(50元/天×28天)。对原告请求超出实际住院天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且与就医的地点及次数相符,其请求被告赔偿7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6、鉴定费144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状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要如何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确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定。
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构成严重的伤残后果,鉴于后期治疗费中包含了面部抗疤痕治疗费用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5985.77元(医疗费22311.27元+误工费18139.50元+护理费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40元)。
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分配如下:一、医疗费的赔偿。原告董润双的医疗费为2231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12311.27元,按照庭审中原告董润双与被告廖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即由被告廖某某给原告董润双赔偿10000元后,董润双对其他的部分医疗费用表示放弃)。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674.5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润双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674.50元。
二、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董润双医疗费用10000元(已于2015年3月28日当庭支付)。
三、驳回原告董润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元,原告董润双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负担692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上诉标的额部分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 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土中队公(交)认字(2014)第4228010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应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董润双及摩托车驾驶员曹辉厅无责任”并无不当。属于被告所有的鄂Q×××××号车于2014年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董润双与被告廖某某就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用赔偿问题,所达成的由被告廖某某给原告董润双赔偿10000元后,剩余部分董润双表示放弃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董润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等,足以证实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4311.2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934.07元,门诊医疗费1377.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2014年11月8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恩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董润双后期行面部抗疤痕治疗及胸部定期复查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的鉴定结论为据,且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确定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总额本院确定为22311.27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有2014年11月8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恩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据。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请求按照金融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3654元/年÷365天/年×90天)赔偿误工费1813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对其请求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标准(26008元/年÷365天/年×28天)赔偿护理费1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00元(50元/天×28天)。对原告请求超出实际住院天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且与就医的地点及次数相符,其请求被告赔偿7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6、鉴定费144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状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要如何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确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定。
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构成严重的伤残后果,鉴于后期治疗费中包含了面部抗疤痕治疗费用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5985.77元(医疗费22311.27元+误工费18139.50元+护理费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40元)。
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分配如下:一、医疗费的赔偿。原告董润双的医疗费为2231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12311.27元,按照庭审中原告董润双与被告廖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即由被告廖某某给原告董润双赔偿10000元后,董润双对其他的部分医疗费用表示放弃)。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674.5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润双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674.50元。
二、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董润双医疗费用10000元(已于2015年3月28日当庭支付)。
三、驳回原告董润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元,原告董润双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负担692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谭茂松
审判员:谭远双
审判员:廖瑞鑫
书记员:冉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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