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北临漳红日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菩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菩提园林公司),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某某2,农民,系孟某某之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孟某某2、河北菩提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振川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孟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菩提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孟某某2驾驶无牌照“开瑞优劲”牌轻型货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漳县西羊羔村东少轩三农服务中心前路段时,与沿由西向东行驶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董某某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2驾驶无牌照,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737.12元,并于当天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69091.20元。原告出院后又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250元,以上原告董某某共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71078.82元。经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骨远端骨折等。根据原告董某某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董某某的伤残为十级三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原告还花去鉴定费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078.8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原告提供了其在邯郸市誉农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发工资证明,要求按照每月27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6个月的误工费16200元;原告还提供了其儿子董利刚在临漳县城自己经营临漳县王禅路利明电动车行的个体营业执照,其女儿董利叶在邯郸莱克教育集团工作单位的机动代码证、邯郸莱克实验小学办学许可证、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要求按照销售业工作标准赔偿其儿子的护理费、按照每月工资3300元赔偿其女儿的护理费共计11958元;原告还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54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临漳县交警大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车损为1060元。原告花鉴定费50元。被告孟某某2驾驶无牌照“开瑞优劲”牌轻型货车系被告河北菩提园林公司所有,该车未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某2给付了原告董某某2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孟某某2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2驾驶无牌照轻型货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菩提园林公司将无牌照、未安检、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与被告孟某某2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2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不能成立。原告董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1078.2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车损1060元损失,有相关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其要求按照每月27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的误工费16200元,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但不够充分,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599.45元(15410元/年÷365天×180天);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1958元,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但也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9657.40元(32045元/年÷365天×(20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25465元,不超出按照多处伤残参照系数15%计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三处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也应支持,但标准偏高,酌情支持7000元为宜;其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考虑其住院、转院、出院、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求,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原告董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078.2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599.45元、护理费9657.40元、伤残赔偿金25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060元合计137910.05元,应由被告孟某某2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96537.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20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孟某某2赔偿原告董某某的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损失合计元137910.05元的70%即95795.04元(执行时除去被告孟某某2已给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河北菩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3元、鉴定费3850元合计6873元,由被告孟某某2负担47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振川
书记员:梁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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