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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时7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临漳县东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交叉口时,与沿建安路由东向南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驾驶的冀D×××××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闯红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矿务局总医院住院7天,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去医疗费92625.23元。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矿务局总医院诊断,原告董某某为右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失,右足跟腱开放性部分断裂,右足胫后动静脉、胫后神经、腓肠神经断裂并缺损,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潜行剥脱伤,胸骨柄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继续石膏托固定,严禁去除石膏托。出院后请立即转往省三院进一步诊治;出院3月后复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足外伤术后皮肤坏死,出院医嘱注意换药,术后拆线,门诊复查等。根据原告董某某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为十级伤残二处;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还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董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926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50元/天×7天+100元/天×82天)、营养费14550元(50元/天×7天+100元/天×82天+5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2595元(20年×(10%+1%+5%)×1018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董某某还提供了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其父亲董某甲所在工作单位邯郸市景江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扣发工资证明、12个月的工资表、董某甲的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要求赔偿从受伤到评残前一天共计225天的误工费22500元(100元/天×225天)、护理费30440.85元(145.65元/天×209天+42.22元/天×89天);原告还提供了其儿子董某乙(生于2009年8月31日)、其女儿董某丙(生于2015年2月11日)的户籍证明,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9135.28(8248元/2人×12年×16%+8248元/2人×17年×16%);原告还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武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赔偿了原告董某某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26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4550元,标准偏高且期限缺乏依据,应按照每天50元和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20天计算为6000元;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2500元,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应按照批发零售业的票据工资标准计算为21996.36元(35683元/年÷365天×225天);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赔偿209天的护理费,工资标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计算期限有误,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计算为17478元(145.65元/天×120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另外一人的护理费3757.58元(42.22元/天×89天),虽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也应支持。以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1235.58元;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也未具体说明车次、用途,但考虑其入院、转院、出院、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2000元;其要求的按照16%的系数赔偿伤残赔偿金,标准偏高,应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管局的相关规定,按照15%的系数计算为30558元(20年×15%×10186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两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提供了相关证据,应予支持,但同样应参照15%的系数计算为17939.40元(8248元/2人×12年×15%+8248元/2人×17年×15%)。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该费用应计算到伤残赔偿金项目中,这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8497.40元;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已达到十级两处的实际情况,也应认定。以上原告董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6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营养费6000合计107175.23元,有误工费21996.36元、护理费21235.58元、伤残赔偿金484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0729.34元,均应由被告武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07175.2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下余部分97525.23元,由被告武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68267.66元。原告董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00729.3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武某某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武某某已赔偿原告的15000元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07525.2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00729.34元;
二、由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下余部分97525.23元的70%即68267.66元;
以上被告武某某共需赔偿原告董某某17899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的15000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107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4600元,由原告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赵藩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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