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文庙中心卫生院
伊同军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文庙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泊头市文庙镇。
法定代表人夏清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伊同军。
董某与泊头市文庙中心卫生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原告依约购买相应器材并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偿付器材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器材款17422.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泊头市文庙中心卫生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器材款1742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泊头市文庙中心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原告依约购买相应器材并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偿付器材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器材款17422.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泊头市文庙中心卫生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器材款1742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泊头市文庙中心卫生院承担。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许华志
审判员:庞才福
书记员:潘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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